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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周文崇
被告
廣用凱特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俐雯即馮凱遂之繼承人

馮彩喻即馮凱遂之繼承人

范玉蘭即馮凱遂之繼承人

馮如秀即馮凱迪之繼承人

馮如薏即馮凱迪之繼承人

馮如瑩即馮凱迪之繼承人

李淑珍即馮凱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使用電腦1進行轉帳,因誤輸入轉帳帳號,而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誤匯至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迄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均影本)為證,並有玉山商銀110年9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1155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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