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施良易、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如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施良易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林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以普字第077320號收件,於民國85年3月15日 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9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3月1日至民國90年3月1日,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 圍欄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所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及本索引卡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 )在卷可稽,而該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說明欄記載「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情。是故本件以葉如琛、林光隆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如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日至90年3月1日、清償日期為90年3月1日、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077320號收件,於85年3月13日登記。 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且縱認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0年3月1日起算,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10年3月1日亦因5 年之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之貨款債權,於85年間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日至90年3月1日、清償日期為90年3月1日、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擔保債權額為19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對於原告而言,應自系爭抵押權 約定存續期間屆至翌日即請求權 可行使之90年3月1日起算,並於15年後即105年3月1日消滅 。依據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則應於5 年後即110 年3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077320號收件,於85年3月1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19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日至90年3月1日,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項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公館 62-1 3,166 0000000分之346 2 臺中 西區 公館 63-1 2,742 0000000分之34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59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9層 16層14.19 陽台3.14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908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13 2.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35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