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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靖旺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0,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王中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順成(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因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致被告當事人住居所未明,而有不合上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15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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