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怡伶、許維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沈正一 被 告 許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 中交簡附民字第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96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0元,其中新臺幣7,252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7,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電桿G6144/DC70號前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緩慢後倒及注意右後方車輛,驟然倒車進入新福十六街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 福十六街往振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舌頭咬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75,568元 ⒉看護費用40,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74,64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98,760元 ⒌系爭車輛損失3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以上合計1,319,768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66,689元後,請 求被告給付1,253,079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伊是按規定在倒車,是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疏忽撞上,伊是前車何來過失責任?縱伊有過失,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應負大部分之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原告應提出相關收據;看護費用醫院有醫生、護士,應無須再另外支出費用聘請看護;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明顯過高,且無所憑;又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30,000,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且原告已從強制險中領取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緩慢後倒及注意右後方車輛,驟然倒車進入新福十六街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新福十六街往振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舌頭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當時伊是按規定在倒車,是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疏忽撞上,伊是前車何來過失責任?縱伊有過失,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應負大部分之責任等語。然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路邊倒車,而原告騎乘機車煞閃不及而撞上至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所受有之傷害等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事故地點欲行倒車,未注意左右直行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依被告之聲請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2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3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5頁)。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雙向二車道路段(設有路肩),自路外倒車 進入車道,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29,834元、急診及 後續門診3,100元,合計132,9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7至283頁)為證,此部分應屬可採。另就原告主張拆除鋼板手術費用42,634元等語,然就此,原告並未提出正式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依原告之主張觀之,原告係以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69頁)之 健保申報項目推算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今以2年6月以上,如確有此項醫 療費用支出或需求,至少原告應得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療單據,而非以109年11月間之醫療費用單據推算可能 支出之金額,是原告關於之請求,實難認為有據。是原告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32,9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自間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 個月期間,共計34日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0,8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200×34=4080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9頁)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照顧34日,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醫院均有醫護人員,應無須再另外支出費用聘請看護等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住院期間醫護人員實際上並無法全程照護,如因骨折等傷病,無法自理而需要看護輔助,應與常情相符。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是原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3個月,需專人照顧, 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34×1,200元=40,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月薪約為43,660元,術後休養3個月及後 續拆鋼板休養1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合計174,640元(計算式:43660×4=17464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明細表、入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其上日期為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且係由九加公司所核發之薪資,且薪資單上亦註明原告為111年5月23日到職,其日期明顯在本件事故發生日至109年11月24日之後1年有餘,是該資料並非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實際受領薪資,應可認定。又原告於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中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門診單所示(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7頁),原告於事故時係服務於宇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而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宇辰公司薪資單所示,原告於宇辰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30,000元。又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9頁)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後續拆鋼 板休養一個月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證明,是此部分之尚乏證據可佐,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0,000元(30,000元×3月=9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加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工作,工作內容必須時常操作電腦打字登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雙側手腕無法使用,手指乏力,已無法勝任前開工作,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為原告72年10月23日生,請求以月薪43,660元為基準,計算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37年10月22日止即原告滿65歲前共計336個月薪資,共計1466萬元。又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4%,因此請求 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586,760元(1466萬×4%)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共計598,760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宇辰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已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處,為本院所不採,惟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部分,應可認定。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 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3654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在卷足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每月損失為1,200元,而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 例為4%,另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故勞動力減損應自110年2月2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7年10月22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4,292元【計算方式為:14,400×17.00000000+(14,4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54,291.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部分,係本院依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囑託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該鑑定費用12,000元應屬裁判費之一部,應非原告關於本件之損害範圍,本院已列入本件裁判費負擔中審酌,附此說明。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4,2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2年出產之二手市場行情價約30,000元 ,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機車行報價預估維修費用為37,150元,原告考量維修顯不符經濟成本,故將該機車報廢,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3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網頁截圖、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維修費用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一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固有所據,然就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僅提出網頁截圖,尚難認為原告已就損害之金額,為完足之舉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事故中損毀及原告事後估價修理之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機車部分之損害為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3,026元(計算式:132,934元+40,800元+90,000元+254,292元+15,000元+100,000元= 633,026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5,065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7,961元(計算式:633,026元-65065=567,96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961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及被告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16,00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及車禍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7,2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