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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返還機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謝麗雯
被告
周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損害金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折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維修費4000元,合計12000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折舊費11952元及營業損失5萬元,合計61952元,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為謀重利,明知車牌號 &0000; 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非被害人謝明伸所有,仍以 不法之行為侵占所有權人為冠綸車業行之系爭機車(含行照 ),原告為冠綸車業行負責人,於110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機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含行照)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折折舊費11952元及營業損失5萬元,合計6195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在我這裡,是因為原告的弟弟謝明伸 以系爭機車向我們借錢,而且謝明伸自稱是機車行的老闆 ,機車是他的,謝明伸向我借的錢還沒有還,我沒有脅迫 明伸將機車給我,是他自行將機車給我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另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謝明伸於111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我要跟他借五萬元,鄭志宏說被告要有五萬元的抵押品,我說我名下沒有東西可以抵押,被告說隨便牽壹台車就好了,車是鄭志宏牽走了。」,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行照返還,足認證人即原告弟弟謝明伸向被告借金錢時,除了將系爭機車交付外,並將表彰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照一併交付,堪認被告係因善意受讓系爭機車之占有而取得質權,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含行照)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機車折折舊費11952元及營業損失5萬元,合計6195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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