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燁霏有限公司、賴佳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燁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佳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青 訴訟代理人 呂新潔 複代理人 蔡于瑩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錦鈴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錦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350元,其中新臺幣3,990元由被告林錦鈴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鈴如預以新臺幣331,5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如沐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612元,及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林錦鈴應給付原告44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淑惠 、被告林冠宇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4,6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 三聲明,如被告如沐室内裝修有限公司、被告林錦鈴、被告李淑惠、被告林冠宇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1月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如後開先 、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如沐公司於109年11月4日由被告林錦鈴代表如沐公司與原告簽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3F樓B1棟」 之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為908,817元,原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收 到簽約訂金450,000元。嗣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竣工,並由如沐公司人員即被告林錦鈴會驗簽收無誤 並點交完成,原告遂向被告如沐公司告知實際施作時材料使用情況,並調整工程款總計為894,612元,於110年2月2日開立請款單予被告如沐公司請求給付尾款444,61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444612)。然被告如沐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剩餘444,612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沐公司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尾 款。 ⒉本件林錦鈴應屬有權代理如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查最早於108年7月22日即由被告林錦鈴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佳新:「Joy您好,我是 如沐設計的林先生我最近在寶輝一品有一位客戶他有請我問您們台中現在有展間可以看嗎」(卷第243頁),再觀 諸被告如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於108年10月14日之文 章仍標註「臺中辦事處設計師:林錦鈴/RING」(卷第97 頁),則林錦鈴當時確係任職於如沐公司擔任設計師,且前於107年、108年亦曾以被告如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之合作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況林錦鈴與如沐公司實質負責人林錦興(即如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惠青之配偶)為兄弟關係,林錦鈴亦確實係如沐公司之設計師,此無關乎如沐公司是否為林錦鈴投保勞工保險,此僅係如沐公司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或其與林錦鈴間約定之問題,實無從證明林錦鈴於109年11月間已無代理如沐公司之權限。如沐 公司就林錦鈴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依據民法第107條本 文之規定,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如沐公司仍應就林錦鈴代理簽名原告之銷售估償單負授權人責任。而縱認林錦鈴任職於如沐公司期間係私接案件而無權代理如沐公司,然如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於其臉書專頁公告其「臺 中辦事處設計師:林錦鈴/RING」(卷第97頁),應屬如 沐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予林錦鈴,而有民法第169 條本文之適用,被告如沐公司仍應就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 ⒊另,施作系爭工程地點之房屋為被告李淑惠、林冠宇所有,上開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地板完工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淑惠、林冠宇請求444,612元 ,且與被告如沐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⒋聲明: ⑴被告如沐公司應給付原告444,612元,及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淑惠、被告林冠宇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4,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上開二聲明,如被告如沐室内裝修有限公司、被告李淑惠、被告林冠宇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㈡備位部分: ⒈倘認被告如沐公司非承攬契約相對人,則被告林錦鈴係無權代理如沐公司和原告簽訂地板工程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得尾款444,612元。被告林錦鈴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善意不 知其無代理權之原告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10條請求被告林錦鈴給付444,612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李淑惠、林冠宇請求444,612元,而與被告林 錦鈴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聲明: ⑴被告林錦鈴應給付原告44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淑惠、被告林冠宇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4,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上開二聲明,如被告如沐室内裝修有限公司、被告林錦鈴、被告李淑惠、被告林冠宇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數額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如沐公司部分: ⒈兩造未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匯予原告之訂金亦是由屋主林冠宇所匯,被告如沐公司亦無用印公司大小章在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單據中,被告如沐公司與屋主即被告李淑惠、林冠宇亦無任何承攬工程關係。被告林錦鈴於如沐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内容僅為工地監工,協助物料放行,協助廠商會勘現場工地狀況等,被告均未曾授權林錦鈴對外採購產品或簽訂合約之代理人之權限,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日為109年11月4日,然被告林錦鈴早已於109年1月21日辦理退保離職不在如沐公司任職,自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關係。 ⒉而林錦興從未曾向證人林千雅提及林錦鈴為台中的負責人,是證人林千雅證述林錦興曾對其表示林錦鈴為台中的負責人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至今未收到尾款,乃係原告與林千雅間對於施作坪數與報價有所出入之認知上問題,非被告責任,原告應正視屋主端善意給予機會,與屋主尋求正當途徑,而非再三提供林錦鈴簽名之單據,企圖斷章取義使他人誤解林錦鈴為如沐設計採購代理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錦鈴部分: ⒈伊現已無在如沐公司公司任職,在與原告交易期間,伊仍有在如沐公司任職,系爭工程是伊任職期間所私接的案子,而因為伊之前因為其他案子就與原告接觸過,所以此次交易僅是單純叫貨,並沒有特別提到是代表誰交易。 ⒉系爭工程係因伊與屋主林冠宇之女兒林千雅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伊剛好有室內裝修之工作經驗,而受林千雅所託,代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⒊伊非不願給付,僅是原告一開始的估價單上備註有提到報價不包含損料,然完工後經由伊現場丈量寬幅實際總材積為27坪,窄幅為20坪,而原告請款單上所丈量的總材積寬幅為34坪、窄幅為24坪,向原告詢問後,原告才稱是有列入耗損估算。故兩造就總材積之計算有所出入,導致總價有落差。 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淑惠、林冠宇部份: ⒈被告林冠宇係與被告如沐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至於被告林錦鈴乃係被告如沐公司之設計師,且系爭工程尾款已由被告2人之女兒林千雅依據被告林錦鈴 指示,匯款307,996元至林錦鈴帳戶內(卷第215頁)。是以,被告林冠宇受有室内裝潢之利益,乃係緣於與被告如沐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受有利益。本件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承攬報酬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如沐公司之間,或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林錦玲之間,與被告林冠宇、李淑惠並無任何關連。 ⒉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如沐公司於109年11月4日由被告林錦鈴代表如沐公司與原告簽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3F樓B1棟」之地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為908,817元,原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收到簽約訂 金450,000元。嗣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竣工, 並由如沐公司人員即被告林錦鈴會驗簽收無誤並點交完成,原告遂向被告如沐公司告知實際施作時材料使用情況,並調整工程款總計為894,612元,於110年2月2日開立請款單予被告如沐公司請求給付尾款444,612元。然被告如沐公司迄今 尚未給付剩餘444,612元之報酬,如沐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授權予林錦鈴,而有民法第169條本文之適用,被告如沐 公司仍應就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倘認被告如沐公司非承攬契約相對人,則被告林錦鈴係無權代理如沐公司和原告簽訂地板工程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得尾款444,612元。被告林 錦鈴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善意不知其無代理權之原告造成損害。另,施作系爭工程地點之房屋為被告李淑惠、林冠宇所有,上開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地板完工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淑惠、林冠宇請求444,612元,且 與被告如沐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銷售估價單、工程驗收單、土地登記簿謄本、請款單及支付命令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然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林錦鈴於109年11月4日以「如沐室內設計/林設計 師」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係有權代理、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抑或係以被告林錦鈴自己名義?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⑵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錦鈴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淑惠、林冠宇給付444,612元,且與被告如沐公司或林錦鈴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有無理由? 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 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錦鈴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係以被告如沐公司之名義,且本件林錦鈴應屬有權代理如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查最早於108年7月22日即由被告林錦鈴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佳新:「Joy您好,我是如沐設計的林先生我最近在寶輝一品有一位 客戶他有請我問您們台中現在有展間可以看嗎」(卷第243 頁),再觀諸被告如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於108年10月14日之文章仍標註「臺中辦事處設計師:林錦鈴/RING」(卷第97頁),則林錦鈴當時確係任職於如沐公司擔任設計師,且前於107年、108年亦曾以被告如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之合作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況林錦鈴與如沐公司實質負責人林錦興(即如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惠青之配偶)為兄弟關係,林錦鈴亦確實係如沐公司之設計師,此無關乎如沐公司是否為林錦鈴投保勞工保險,此僅係如沐公司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或其與林錦鈴間約定之問題,實無從證明林錦鈴於109年11月間已無代理如沐公司之權限。如沐公司就林錦鈴 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依據民法第107條本文之規定,即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如沐公司仍應就林錦鈴代理簽名原告之銷售估償單負授權人責任。而縱認林錦鈴任職於如沐公司期間係私接案件而無權代理如沐公司,然如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於其臉書專頁公告其「臺中辦事處設計師:林錦鈴/RING」(卷第97頁),應屬如沐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予林錦鈴,而有民法第169條本文之適用,被告如沐公司仍 應就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銷售估價單、工程驗收單上,除被告林錦鈴之簽名外,並未見有任何通知被告如沐公司之情形,而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佳新之簽名,甚至並無被告林錦鈴之簽名。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如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然卷內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如沐公司為通知、請款、開立統一發票之資料,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如沐公司曾於網頁上記載被告林錦鈴係「臺中辦事處設計師」,然此一職稱並不一定即係授權被告林錦鈴具有訂約、採購、付款之權限。且本件契約之金額,依銷售估價單所載為908,817元,且係包 含營業稅,則原告於交易過程中竟未與如沐公司就付款及開立發票部分為聯繫,實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證人林千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曾證稱「一開始我認識林錦鈴的哥哥,然後把林錦鈴介紹給我,但後來我跟林錦鈴接洽,所以款項部份,都是由我匯給給林錦鈴,我當時認為只要有人把我房子弄好就好了。當時如沐的老闆林錦興有告訴說林錦鈴是他們公司在臺中的負責人」等語,然此應係證人林千雅為何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林錦鈴裝修之因由,並未公示於外,且原告並未與證人林千雅直接接觸,是證人林千雅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如沐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如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如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69條之規定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難認為有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本件施作系爭工程地點之房屋為被告李淑惠、林冠宇所有,上開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地板完工之利益等語,惟查,證人林千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於房屋裝修這件事情,你清楚嗎?)本件房子是我要住的,所以房屋的裝潢是我負責的,我父母只負責贊助我部份金援」、「(和原告公司施作材料的部份,妳有參加嗎?)從頭到尾都是林錦鈴先生幫我聯絡的、是由他去談的」、「(有無向原告公司的人接洽過嗎?)沒有」、「(後來所有的款項都付完了嗎?)我全部付清,大約一百多萬元。我都是付給林錦鈴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顯見被告李淑惠、林冠宇受有利益,係基於與林錦鈴間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原告已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如沐公司及林錦鈴請求,亦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損害,或如有損害與被告李淑惠、林冠宇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先、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向被告李淑惠、林冠宇請求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銷售估價單、工程驗收單、原告與被告林錦鈴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27、37-45 頁),被告林錦鈴均係以被告如沐公司之設計師名義與原告洽商,被告此一行為自可能被原告誤會其受被告如沐公司之授權,而得代理與原告締約,且被告林錦鈴自被告李淑惠、林冠宇及證人林千雅處已取得工程款,被告林錦鈴顯然係對外以被告如沐公司之名義訂立承攬契約或採購契約,而非以被告林錦鈴個人名義,然被告林錦鈴並無自被告如沐公司處受有代理權,自應屬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 權代理人之責任。又原告主張本件迄今尚未給付之報酬為444,612元,為被告林錦鈴所否認,被告林錦鈴辯稱伊非不願 給付,僅是原告一開始的估價單上備註有提到報價不包含損料,然完工後經由伊現場丈量寬幅實際總材積為27坪,窄幅為20坪,而原告請款單上所丈量的總材積寬幅為34坪、窄幅為24坪,向原告詢問後,原告才稱是有列入耗損估算。故兩造就總材積之計算有所出入,導致總價有落差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所有的數量都是跟被告林錦鈴確認做才做原證一的估價單,因為所有的產品都是定製的,產品製好都送到工地施工,施工完成才有會有原證三的工程驗收單。所以其實地板的數量是在定製的時候,還有送到工地的時候,經過林錦鈴確認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查,原告提出 之銷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應僅係估價性質,仍應以實際施作之面積、數量為準,是故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與銷售估價單之單價相同,但數量不同。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錦鈴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包含材料及施工,並未書明包含材料切割之耗損,則材料部分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而不含耗損,方符合本件僅係購買材料及施工之原意。而原證三之工程驗收單上,並無關於數量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錦鈴已同意以請款單上之數額為驗收內容,顯然無據。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見本院卷第29頁),係原告與被告林錦鈴於現場丈量後所製作之表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上關於寬幅為29.94坪、窄幅為20.59坪,而該表格內之12%為耗損,本院認被告林錦鈴抗辯契約合意範圍不含材料耗損部分可採,故不列計耗損,是本件原告實際交付數量應為寬幅29.94坪、窄幅20.59坪,應可認定。而依銷售估價單上所約定之單價,寬幅材料為每坪13,180元、安裝費用為每坪2,700元;窄幅材料為每坪9,980元、安裝費用為每坪2,400元,加計插孔工資8,000元、人工搬運費6,000元 ,本件承攬契約之實際總價含稅後應為781,569元(計算式 :29.94×13180=394609、29.94×2700=80838、20.59×9980=2 05488、20.59×2400=49416;394609+80838+205488+49416+8 000+6000=744351,營業稅5%=37218,744351+37218=781569 )。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報酬45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林錦 鈴請求之報酬尾款應為331,569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林錦鈴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林錦鈴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110年12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錦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錦鈴之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110條向被告林錦鈴請求給付331,569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林錦鈴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林錦鈴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