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張耿榮、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柯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 原 告 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榮 訴訟代理人 陳駿欽 被 告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方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3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五金類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1,631元,原 告將貨品送交予被告收受,全數未獲付款。嗣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付款能力有問題,因為我們承包的臺中火力發電廠,我們的上手是中鼎工程,工程款還有二、三千萬還沒有收到,我們有積極跟中鼎公司協調付款方式,我們拿到錢後會儘快還錢給原告。因為工地承辦人已經簽了,所以應該就是這樣,這件我們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4紙、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11,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送達證書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826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31 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元(即裁判費1,22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