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瀝姝即謝璧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如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謝瀝姝即謝璧瓊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以普字第329980號收件,於民國88年7月21日登記, 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000元,存續期間 自民國88年7月20日至民國93年7月20日,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所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71頁)及本索引卡查詢單在 卷可稽。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 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附卷足憑。是以本件應以 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如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91年5月15日已清償債務,因被告已 於96年11月20日解散,致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無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退應繳款項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然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外觀,足以妨害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視為於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毋須更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邱厝子段 19 1,374 10000分之69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29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5層48.13 陽台8.45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41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175 2.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15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