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 告 蔡孟宏即魔珼髮型美容館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宏即魔髮型美容館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11日起至112年5 月11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 起至110年5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繳付利息;自110年5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改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5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110年5 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200,000 元 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