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 原告
- 袁淑茹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可麗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佩瑜
- 被告
-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美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以普字第222460號收件,於民國85年5月1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5月13日至民國89年5月13日,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093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所轄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函文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3-77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3-107頁)在卷可稽。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長為林淑美,董事為陳瑞和、陳惠華,其中陳惠華已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證物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林淑美、陳瑞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美、陳瑞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3日起至89年5月13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債務,且該債權因15年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結果,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銷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00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修正民法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5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3日起至89年5月13日止,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5月13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遲於89年5月13日確定且清償期屆至,故遲至89年5月13日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至104年5月13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視為於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毋須更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新段 153 2,026 50000分之9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8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7層 13層23.59 陽台3.05 花台0.46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71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