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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王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金錫等22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廖金鍚、廖心汬、廖心重、廖心為、廖大長、廖大英、廖大鉗、廖心胆、廖學圭、廖大約、廖學政、廖大福、廖大鎮、廖木水、廖大任、廖祿全、廖有土、廖雲漢、廖大墩、廖再得、廖學承、廖學仁等21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亦未載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朱輝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展望企業有限公司、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違上開所定起訴狀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被訴,均列為訴訟當事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若當事人中有部分不合起訴程式,訴訟即未合法,無從將之分割。查本件原告起訴,存有上開(二)所示之欠缺,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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