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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告
張柏偉即有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2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並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計算,目前為年息為百分之2.345,並於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3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本金403,5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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