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孟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蘇仙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張孟裕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是否違反自己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3月3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竟於109年11月30日以原告負責人身分代理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給自己持有,顯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因而使其所指原告之300萬元債務消滅,反使原告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難認專為履行債務,非屬民法第106條 但書規定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故被告事前並未取得原告同意,現原告亦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06條前段、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系爭本票不生效力。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未曾向訴外人信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志公司)借款,被告所指300萬元,應係被告 個人與信志公司借款,本應由被告自行清償,縱被告主觀認為係代原告清償,亦不向原告行使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權, 兩造為直接前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緣原告向信志公司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清償,但原告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代原告清償,被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信志公司對原告之300萬借款債權,系 爭本票係為給付被告對原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又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行為,屬於原告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且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符,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106 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原告之負責人,有原告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95頁),堪以認定。 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第170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6條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自己代理有利益衝突,代理人恐厚己薄人而失其公正立場,除非本人許諾否則原則加以禁止,至但書所指專為履行債務為自己代理禁止之例外,係在於履行債務使已存在的債務因內容實現而消滅,並未發生新的權利義務,不影響本人的利益,故例外允許,此限於單純的清償債務行為,並不及於代物清償,蓋代物清償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務之關係歸於消滅的有償債務,於代理人與本人間將發生利益衝突(王澤鑑,民法總則,106年3月版,第521頁。 陳聰富,民法總則,105年2月版參照)。查: ⒈票據乃無因證券,除非在直接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屬間接給付關係,倘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因而使其所指原告之300萬債務消滅,反使原 告負擔新的系爭本票債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係專為履行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債務共計300萬元,其代表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自己,係民法第106條但書所規定 專為履行債務之情形,應屬有效乙節,為不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代替原告同意乙節,此顯係自己代理,難以此認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原告同意。⒊從而,系爭本票違反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規定,且原告本人事後否認其效力而屬無效,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又因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即無庸再為審酌,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本票為無效,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指定受款人 民事裁定案號(被告所持執行名義) 1 109年11月30日 300萬元 109年12月30日 未記載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