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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佩怡

原告
曾裕宏
被告
許凱盛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微矽電子(股)公司(下稱微矽公司)向原告訂購升降機量產機,而有開立發票給微矽公司之需求,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以和盛立工業社名義開立發票給微矽公司,原告支付發票之1成予被告作為報酬。於108年6月雖是以和盛立工業社名義承接微矽電子(股)公司(下稱微矽公司)訂購昇降台量產機2部(下稱系爭昇降機),但實際上是由原告製造完成系爭昇降機,並交給微矽公司,非被告所製造。然微矽公司於109年12月間將訂購系爭昇降機之尾款198,435元匯至和盛立工業社,扣掉被告所提供生產系爭昇降機的原料費用,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2萬元。但被告並未給付。爰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合作模式是由被告開立和盛立工業社之發票給原告所簽約產商,原告則給予被告開立發票金額之一成作為報酬。原告未事先徵得被告,即以和盛立工業社名義與微矽公司簽約,於108年10月1日微矽公司匯款85,020元(應係85,03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至和盛立工業社之帳戶後,原告要求被告開立85,050元之發票,被告遂將前開金額領出扣除一成費用後交付76,545元給原告。嗣於109年5、6月間,微矽公司致電被告稱尚未交付系爭昇降機,被告嘗試聯繫原告未果,直至109年8月間原告始出面,並要求被告完成微矽公司之系爭昇降機訂單,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完成製造系爭昇降機,而該工程款7成歸被告,被告於109年8月底確實完成系爭昇降機所有零件、加工,再由原告載運系爭昇降機至微矽公司,並在微矽公司現場組裝,微矽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匯入尾款198,435元(應係198450元扣除15元之匯款手續費)至和盛立工業社帳戶。依兩造109年8月間之上開約定,被告應可獲得訂單總金額七成之報酬,原告可獲得金額為總報酬283,500元七成,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6,545元,被告願再給付原告8,505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微矽公司於108年間是向其訂購系爭昇降機,其以和盛立工業社名義與微矽公司訂約乙節,業據證人即微矽公司員工許仁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向原告採購升降臺量產機,是原告來跟我接洽、交貨給我,我只對供應商,是誰製作的我不清楚。原告最早的8台是宏為,最後2台是用和盛立來接洽,我們從頭到尾都是跟原告接洽,他要用哪家公司,我們都配合。如未交付產品,會找原告,貨款是付給開發票的單位。於109年間曾致電和盛立工業社,通知交貨遲延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且被告亦自承:微矽公司是向原告訂購上開升降臺量產機,原告以和盛立工業社名義與微矽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間達成協議改由被告製作系爭昇降機,原告負責至現場組裝,該工程款7成歸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佳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來好幾次,我第一次聽到被告斥責詢問原告微矽電子的工作到底要不處理,人家找不到你,當時原告要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當下是拒絕。隔天原告又再次來請被告幫忙,並表示以總金額的七成請被告做,第三天原告來,被告同意幫忙處理工作。以上是我在辦公室聽到兩造對話之情形。兩造談話過程有說到這是微矽電子的工程,這件事情始發生在我懷孕時,我的小孩已經1歲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又證人李佳芸所述被告詢問原告微矽公司工作是否要處理乙節,與證人許仁權前開證述於109年應該曾致電和盛立工業社,通知交貨遲延的問題等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盛立工業社於109年8月22日給原告各零件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2頁),確有記載「總計金額如果超過7成,以7成計價」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和盛立工業社供應零件的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間確實有達成改由被告將系爭昇降機所需零件生產、加工完成,由原告至微矽公司組裝,被告取得工程款7成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

㈢原告雖以證人許仁權證述、系爭昇降機圖面、零件(見本院卷第77-83頁),主張系爭昇降機由其完成等語。然依證人許仁權上開證述是誰製作系爭昇降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系爭昇降機圖面、零件,僅能看出系爭昇降機之樣式,及所需零件材料,然上開證據均無法得知誰生產系爭昇降機所需零件及加工,尚難憑此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準此,依兩造109年8月間協議,微矽公司所匯入之工程款,被告應可取得198,450元(計算式:①85,050元+198,450元=283,500元。②283,500元×0.7=198,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85,050元工程款則應歸原告取得,而原告不爭執被告已付原告76,545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應再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為8,505元(計算式:85,050元-76,545元)。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最終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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