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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哲園方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瑩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宇
被告
黃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1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及時,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民國110年6月2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153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71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7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右轉大觀路往向學路方向行駛,並於轉彎後,向左偏駛而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路旁伊所管理社區之園藝植栽及硬體設備(含石材、噴灌系統硬體設備)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致系爭設施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20元(含園藝植栽費用126,800元、人行步道修繕費用49,445元、管路修繕費用1,5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9年7月1日公所農建字第109001753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伍寶種苗園估價單、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國霖物業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設施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43頁、第137-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7-99頁、第103-12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彎後向左偏駛,並駛入來車車道,致毀損路旁原告設置之系爭設施,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設施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設施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7,820元(含園藝植栽費用126,800元、人行步道修繕費用49,445元、管路修繕費用1,57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伍寶種苗園估價單、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國霖物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41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設施關於人行步道修繕費用49,445元中之石材費用22,250元及管路修繕費用1,575元部分(含噴頭及管路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磚石」、「給水工程之水管」之耐用年數分別為7年及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1000分之206。又原告社區於104年間竣工,堪認系爭設備中之零件即石材、噴頭及管路使用至本件事故即110年3月7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5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設備中之石材費用應為3,401元、噴頭及管路費用應為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園藝植栽費用126,800元及人行步道修繕之工資費用27,195元,系爭設施之損害額為157,816元(計算式:3,401+420+126,800+27,195=157,81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81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81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50×0.28=6,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50-6,230=16,020
第2年折舊值        16,020×0.28=4,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20-4,486=11,534
第3年折舊值        11,534×0.28=3,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34-3,230=8,304
第4年折舊值        8,304×0.28=2,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04-2,325=5,979
第5年折舊值        5,979×0.28=1,6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9-1,674=4,305
第6年折舊值        4,305×0.28×(9/12)=90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05-904=3,40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206=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324=1,251
第2年折舊值        1,251×0.206=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1-258=993
第3年折舊值        993×0.206=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205=788
第4年折舊值        788×0.206=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162=626
第5年折舊值        626×0.206=1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129=497
第6年折舊值        497×0.206×(9/12)=77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7-77=42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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