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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筱涵

原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隆
被告
鄭文芳即鄭清發之繼承人

鄭淑娟即鄭清發之繼承人

鄭淑惠即鄭清發之繼承人

鄭淑貞即鄭清發之繼承人

鄭淑玲即鄭清發之繼承人

鄭淑滿即鄭清發之繼承人

鄭淑萍即鄭清發之繼承人

陳希勇

白進陞

范采伶

楊靖華

施錫斌

邱貴美

吳鈺銖

王麗珍

吳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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