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曾秀卿、楊忠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楊忠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40,047元部分,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述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附表編號⒈之本票金額及編號⒉本票金 額其中新臺幣(下同)862,405元部分係存在,是兩造就上 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前揭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 號、38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附表編號⒉本票金額逾862,405元部分,未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但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金額,係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承攬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總院2樓骨科門 診及往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先後發包予被告即偉匠裝潢工程行,兩造且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俟被告完成工程且經通過驗收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向秀傳醫院請款。而系爭工程其中骨科整修部分,原告業以現金給付被告原約定之工程款190萬元,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 告知原告,擅自追加骨科工區其他工程,秀傳醫院原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三方之間仍有爭議;詎被告竟 以婦幼院區部分拒不施工要脅,原告為使工程順利完工,交由秀傳醫院驗收,乃於109年4月16日,在被告要求下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婦幼院區之工程款、骨科區之稅金等,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保證如期完成婦幼院區工程。惟簽訂協議書與開立本票後,被告卻未依約完成工程,僅進場兩次收拾工具後即停工,原告乃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前開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其中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10,540 元及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總工程保證金40萬元,惟被 告既未完成婦幼科之工程,原告自無須給付婦幼區工程款3,293,987元及保證金40萬元。 ⒈婦幼科工區工程款,被告僅就系爭本票債權中218萬元主張權 利,且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被告自承僅主張骨科追 加工程款與稅金、保證金、婦幼區已完工部分,足見被告認為婦幼區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734,013元(2,180,000+1,000,000-1,035,447-10,540-400,000=1,734,013)。而 被告不爭執之婦幼區工程款1,592,134元部分,因未完工故 未請款,益證婦幼區工程確實未全部完工,兩造就婦幼院區未約定確切工程款數額,被告自承已完成婦幼科工程款1,738,695元,應係秀傳醫院估驗其得請領之工程款,而被告停 工原告另行發包及請人清運支出之費用,得抵銷婦幼科工程款;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婦幼區工程款共計120萬元〔109年3月 4日20萬元、4月10日60萬元、5月2日40萬元(即已付款收回109年4月16日開立到期日109年5月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40萬元,下稱40萬元本票)〕,然被告完成部分僅6 12,300元(拆除及泥做工程269,700元、輕隔間工程等209,700元、消防工程85,200元、冷氣工程37,700元、地面圍籬1 萬元),並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受領報酬,被告又執附表編號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862,405元,總計被告共溢收2, 050,105元,已超過婦幼院區得請領之工程款,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⒉骨科工區之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稅金10,540元,依系爭 合約第23條之約定,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且未經原告與秀傳醫院之同意,原告亦無須給付,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始由原告向秀傳醫院請款後,再給付予被告,故被告應先就其已完成骨科追加工程之承攬工作,提出證明。而原告前已給付40萬元並取回40萬元本票,惟被告並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受領報酬,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即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須待工程驗收通過,始無息返還,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致原告遭秀傳醫院解約,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此部分債權亦不存在。且證人籃俊清、詹孟哲分別證稱「被告並未完成婦幼大樓,待產室有完成,診間的部分不清楚」、「待產區的部分被告全部完成。除了待產區完成了之後,接著要走醫師診間、休息區、看診區,這些部分被告沒有完成……待產區有經過驗收,所以 待產區的款項被告有拿到」等語,足證婦幼區工程確實未完工驗收,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㈢又被告未提出婦幼工區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738,695元之 證明,被告僅完成婦幼工區「待產區」,其他部分均未完成,原告更早已支付被告待產區部分之款項,原告後續找其他工班接手被告原應負責之工作,亦至少另外支出1,347,998 元。 ⒈依證人籃俊清、陳自立、何忠縈、李翼丞所述「被告退場之後,後續有木工的工班施作木做的部分,還有水電的工班,還有一些拆除部分的工班也有進來,還有剛才進來的證人陳先生他們負責輕鋼架的部分,還有地板及油漆、泥做、廁所」、「婦幼科2樓辦公室、休息室、看診室部分,及中醫修 補,還有廁所的板子、拆除、拆除後做新的隔間也是其負責」、「我施工的天花板沒有全部完成」、「我們離開時天花板尚未施作」等語,足證被告未完成婦幼工區,且由原告委由其他工班繼續施作。 ⒉就證人何忠縈、李龍清提出之請款單據,其中李龍清提出其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惟其上並無任何簽名用印,無從辨別是否與本件婦幼科工程有關;另何忠縈提出其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亦無從辨別是否與本件婦幼科工程有關。且證人何忠縈證稱「坪數不同的原因是我向被告請求的 部分是算到板子的坪數,被告向原告算的是骨架的坪數, 差別是我們是封到哪裡才算到哪裡,他們是骨架只要有上去就算錢,這就是被告的利潤」等語,故被告向原告請款之坪數均應大於何忠縈向被告請款之坪數,方為合理。惟上開估價單上係記載「矽酸鈣天花板72坪,矽酸鈣雙面加岩棉95坪」,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估價單則係記載「待產區及走道 矽酸鈣板輕鋼架67坪,9mm矽酸鈣板+岩棉雙面隔間108坪」 , 故證人何忠縈所述與其提出之估價單顯有矛盾,不足採 信。 ㈣原證7之合約會簽用印申請單是關於骨科的追加工程款,秀傳 醫院核定的是52萬元。原證8之照片期間從109年5月8日至13日止,可看出當時的工地還是很凌亂,被告擅自停工,並未完成工程。秀傳醫院回函(本院卷1第303-310頁)部分,第一張主張已經結清,第二張還未結清,係被告擅自追加,兩造合約約定不得追加。原告已給付骨科工區之工程款250萬 元,有簽收單可證(本院卷1第285頁),骨科工區工程款,秀傳醫院結算給原告之金額為2,535,662元;第2頁骨科的結算表(本院卷1第307-308頁),新增工程款52萬元,秀傳醫院實際給付504,400元,原告並未受領這筆工程款,因為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秀傳醫院未撥款給原告。婦幼大樓的裝修工程費用明細(本院卷1第310頁),其上記載未付金額1,979,612元,已付金額2,470,388元,秀傳醫院收回自辦1,269,666元,工程結算一至四項,金額2,820,334元、保固款84,610元,未付金額265,336元,扣除法院的執行命令加上骨科 追加款,秀傳醫院主張-846,634元,違約金475,000元及119萬元,秀傳醫院與原告最後於109年9月結算,結算結果已無款項可再給付原告,但被告於109年5月即未再施作。 ㈤秀傳醫院工程結算金額2,820,334元,實際上施作哪些工程細 項,因係發包給下游包商,需函詢秀傳醫院。原證9之LINE 資料(本院卷1第327頁),其中「婦幼2樓隔天拆除,還有 廢棄物清運……原告給付廠商16萬元……」、「洗腎室還有婦幼 2樓,總共是64萬」、及拆除、清運費用共358,000元,即「又支出華哥(全名黃辰華)23萬」、「還有28,000」及109 年2月以現金先交付10萬元等計358,000元、另「支出陳自立中醫和婦幼工程18萬」等文字,係證明因被告未完成工程,原告另找人清運廢棄物及施作工程。對秀傳醫院函覆內容,婦幼工區工程款項共給付原告2,470,388元(本院卷1第465 頁)無意見。原證11匯款申請書記載婦幼工區第一期工程款,係為給付被告施作完待產區之工程款6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4月10日給付完畢(本院卷1第495頁)。原證12福鋅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1第497頁)請款金額109,998元,係陳瑀 凌所施作。原證14照片(本院卷2第53-91頁),均為婦幼工區109年5月至8月之照片,係被告退場後之現場照片,其中 第53頁上方為5月5日拍攝,係水電吳翔瑞所派遣之師傅;第53頁下方、第55、57頁下方,均為6月15日拍攝,係等候區 ,白色上衣者即證人詹孟哲、黑色上衣、迷彩長褲者即證人陳自立、紅色上衣者為木工張俊賢;第55頁下方,二人均為木工張俊賢之師傅;第57頁上方、第59頁為施作廁所之照片,係廠商葉宜昇之師傅及員工,拍攝日期前2張為6月15日、第3張為6月17日;第61至65頁,均為6月17日拍攝之等候區 ,施作廠商為木工張俊賢、輕隔間陳自立,其中第61頁下方為證人陳自立夫婦與證人詹孟哲,粉紅色隔間為待拆除部分;第67頁下方、第69頁上方係6月20日拍攝之等候區;第69 頁下方、第71頁下方係6月22日拍攝之等候區,均為證人陳 自立施作輕鋼架、隔間之項目;第71頁上方係6月24日拍攝 ,第73頁係6月23日拍攝之等候區,均為木工張俊賢之師傅 施作天花板之照片;第75頁至85頁上方,均係6月24日拍攝 ,區域為樓梯旁走道、等候區;第75頁至79頁,係木工張俊賢之師傅施作壁板之照片;第81頁為證人陳自立之員工,已完成其負責項目,準備退場清潔;第83、85頁係自平泥廠商施作地板工程;第85頁下方為6月26日拍攝,區域為走廊; 第87至91頁均為醫師辦公室之區域,第87頁上方為7月7日拍攝、第87頁下方、89頁上方為7月13日拍攝;第89頁下方、91頁上、下方係8月1日、4日拍攝。 ㈥原告經秀傳醫院以違約扣款119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 定,自得向被告主張扣抵,且依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工程款係1,861,901元,經扣掉119萬、婦幼工程第1期估驗款604,945元、被告前已經強制執行862,405元,及109年3月4日的20萬元、同年4月10日60萬元、同年4月30日30萬元(此項金額恐有誤)、109年5月2日40萬元,被告已溢領工程款;依秀傳 醫院109年5月26日回函估驗總工程進度為41.84%,足證可見被告施作項目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履約需配合業主方即秀傳醫院估驗及請款之內容。依秀傳醫院就待產室之結算估驗單為604,945元,被告逾此金額之工程款均無 理由,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固係約定總價承攬,嗣兩造已於109年4月1 6日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 稅金及返還保證金等,則系爭合約内容業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有變更,原告仍持系爭合約内容為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固主張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前曾以被告對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原告復以同一理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不可採。且被告未將系爭本票全部提示或主張票據權利,僅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之骨科工區本工程稅金、追加工程款、返還保證金及婦幼科工區工程款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部份,並扣除原告簽立協議書前後已給付之60萬元、40萬元;是被告僅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足見被告就其餘本票金額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該未爭執部份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聲請裁定部份,其本票債權亦無不存在事由,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另40萬元本票,原告自承已由其收回,被告無從行使關於該本票之任何票據上權利;附表編號⒉本票未經裁定部份,自始即未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原告就該部分應無確認利益。 ㈡又原告稱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並非屬實,因原告已於109年5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終止合約,被告自無可能完成工作,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再而系爭合約終止後,經被告核算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扣除原 告已付之60萬元,加計原告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原為1,035,447元,扣除原告 依系爭協議於109年5月2日給付之40萬元)、保證金40萬元 ,合計共2,184,682元(1,738,695-600,000+10,540+635,447+400,000),被告僅請求218萬元,而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2、3所示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簽立,並依該協議書約定簽發系爭本票。 ㈢關於被證2之LINE的文字内容係引用鈞院卷一第215頁至219頁 的部分,日期的部分自109年4月21日的第一則對話稱「……婦 幼預計星期四……」,4月22日的對話「……磁磚、牆壁、型號 材質哪時候可……」,這是群組的對話,「俠」是證人詹孟哲 ;另4月23日、30日、5月1日、2日的照片,均係被告上傳當日施工内容的照片,引用鈞院卷1第225頁,5月8日被告負責人有上傳施工照片,5月11日被告員工仍持續詢問詹孟哲關 於部分櫥櫃的型號、顏色等何時可以確定,5月13日仍然在 持續詢問證人詹孟哲,引用鈞院卷1第229頁,5月13日被告 負責人上傳當日施工照片,證明被告在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有持續進場施工。因原告於109年5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秀傳醫院間之結算内容與結果;又系爭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秀傳醫院之工程款及其利息、費用,經秀傳醫院核算以原告債權僅餘596,040元,於111年1月28日 匯款596,040元予被告。 ㈣兩造合約不僅原來之系爭合約,尚包含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允諾要給付骨科稅金、保證金、追加工程款,原告不得片面解讀工程合約無上開約定即無須給付。另原證11之60萬元,係在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完成之部分,系爭協議書第一頁右下方載明「……另因乙方(即原告) 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即被告),應於本期款內予以扣抵……」,顯然該60萬元並未在本件協議後被 告施作之範圍内,亦非原告用來給付系爭本票範圍内之款項,該60萬元不用看明細,係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係婦幼工區工程款項,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完成。從秀傳醫院回函可見被告主張有施作的工項幾乎全在原告與秀傳醫院結算的工項範圍內,參酌各證人證述,被告就該工項確實都有施作,至於原告、秀傳醫院結算的金額跟兩造之間的工程數額是兩個獨立的契約,被告向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不受秀傳醫院結算金額之限制;至於原告所稱婦幼科已給付120萬元, 事實上是魚目混珠的說法,其中其所稱109年3月4日以詹孟 哲名義匯款20萬元,與系爭本票無關,且同年5月2日之40萬元係骨科追加工程款第1期款,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 額時已剔除該款項。系爭合約係原告片面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攬關係,被告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系爭合約第4條未約定工程期限,故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 逾期違約金自無從計算,況雙方已在109年4月16日就後續工程事宜另訂協議書,應以協議書為準,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配合秀傳醫院估驗、請款手續,請原告具體指明是在哪一條有約定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有效: ⒈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就原告自地自建案、醫療體系及建商 設計工程專案等施作訂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1第29-38頁);嗣於109年4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工程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10,540元及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總工程保證金40萬元等,並約定各項給付及退還方式,且開立6張本票(即本院卷1第23-24、277頁,含系爭本票及原告已付款取回之40萬元本票,其餘3張本票均經被告當庭返還予原告,本院卷1第273頁) ,用以擔保上開各項給付及退還(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之內容)均如期履行(本院卷1第39-41頁);其中系爭工程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40%第1期款即1,317,595元須扣除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之匯款60萬元、第2、3期款各為1,317,595元、678,147元(系爭本票金額係第1、2期款),骨科工區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第1期於109年5月2日 給付40萬元(即40萬元本票,原告已付款且收回該張本票)、第2期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615,447及補貼遲延利息42700元,開立面額658,147元支票交予被告。總工程保證金40萬 元(即本院卷1第24頁之40萬元本票,非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前開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木院卷1第43-48頁);惟原告以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上開本票6張後,僅施作部分工程即行停工,且 對其要求依進度完工均置之不理,提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協助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林堡欽律師後,審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者告訴人曾秀卿(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立本案協議書、本案本票時有遭詐騙或脅迫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本案本票既係告訴人曾秀卿所簽發,被告就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訴訟詐欺之情事,本案應屬工程款項之民事糾紛,核與刑事案件無涉」之情,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7800、110年度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效之詞,並非可採。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 原告)為如期履行第1條所指各項給付所提出之擔保:乙方 同意開立共6張本票……交予甲方(即被告),用以擔保第1條 所指『各項給付及退還』均如期履行……」之內容,可知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2期款,即第2條⒈A.第1期及B.第2期各期款項之約定內容。㈡承上,被告所抗辯其核算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 元,扣除原告已付之60萬元等詞,本院認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審酌之範圍: ⒈惟被告所稱因加計原告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原為1,035,447元,扣除原告依系 爭協議於109年5月2日給付之40萬元),以及總工程保證金40萬元,始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等詞,該等骨科工區本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餘款635,447元及總工程保證金40萬元,核非系爭本票債權所得一併確認或核算之金額,爰不予審查,併此說明之。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⒉、第2條⒉之約定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1 0,540元,由原告於109年5月2日前以現金給付,與系爭本票債權並無關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⒊、第2條⒊之約定骨科 工區追加工程款1,035,447元,係由原告於109年5月2日付予被告之40萬元(即前述已付款並收回之40萬元本票),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可稽(本院卷1第251、372頁)為第1期款,且因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及被告亦停工之情事,該骨科追加工程款項是否係被告所稱之1,035,447元尚非明確,況依秀傳醫院函覆總院2樓骨科門診追加工程結算表所示結算金額含稅52萬元,及原告提出合約會簽用印申請單關於骨科追加工程款核定係52萬元之事,有該資料及函覆內容、附件可查(本院卷1第287、303、308頁), 而綜此,此骨科工區追加工程款核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內容;是以,本件均無從審酌上開骨科工區本工程稅金及追加工程款。 ⑵另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總工程保證金之退還:乙 方(即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甲方(備註:甲乙雙方共同確認並聲明關於水電、塑膠地磚、弱電、矽利康、自平泥、輕鋼架等工項並非甲方施作範,若因其他業者延宕完工,概與甲方無關,乙方仍應退保保證金)」之內容,可知完工日係109年5月30日;雖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工程於109年5月26日估驗時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之事(本院卷2第393頁),及證人籃俊清即秀傳醫院工務課人員到庭證述「被告未完成婦幼大樓2樓的工程,大概完 成6成,已經超過合約完工期限很久,有解約的結算,原告 有再委託其他小包進場,但還是沒有完工,因為超過時間太久,合約是完工後先付款百分之80,驗收合格後再付百分17,剩下百分之3係保固款」之情(本院卷1第448-451頁); 惟承前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已無法確認被告至109年5月30日完工日施工完成之程度;且此總工程款退還40萬元保證金,究是否屬系爭合約第7條之 履約保證金,亦有疑義,況該退還保證金40萬元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本院自無需審理。 ⒉又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婦幼科工區第3期款於109年6月30日前 給付總工程款之20%,即票據金額678,147元之本票,及⑵骨科工區追加工程款第2期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615,447及補 貼遲延利息42,700元,開立面額658,147元支票交予被告, 可能亦係同日金額658,797元之本票,及⑶總工程保證金40萬 元(即本院卷1第24頁之40萬元本票,非系爭本票),即原 告同意於109年5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依前開㈠⒈所述該等3張本票均經被告當庭返還予原告(本 院卷1第273頁),是被告現所持有者為系爭本票2張,故應 審酌者乃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程款款項係多少金額,及被告就此婦幼工程款已受償多少款項,以及原告陳稱秀傳醫院向其主張違約扣款,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抵扣119萬元,是否有據。 ⑴因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承上㈠述,屬系爭工程婦幼科工 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40%第1期款即1,317,595元(須扣除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之匯款60萬元)、第2期款為1,317,595元之金額所簽立;而原告有於109年4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以給付婦幼工程第1期款之事,有匯款申請書可稽(本 院卷1第372-373、495頁);此部分被告陳明其合計請求共2,184,682元(1,738,695-600,000+10,540+635,447+400,000),僅請求218萬元,而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已知其已將60萬元扣除,是被告嗣辯述該60萬元非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施作內容或亦非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範圍之款項云云(本院卷2第241頁),並非可採。 ⑵被告已領取款項190萬元(109年1月21日)、60萬元(109年1 月22日收取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同年4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 付被告60萬元),共250萬元係骨科工程款,有廠商領款簽 收單、被告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2張為佐(本院卷1第285、249頁),亦有秀傳醫院函覆2樓骨科門診整修工程結算金額2,535,662元可參,有該函文及工程結算表可參(本院卷1第303-305頁),故應認上開被告所簽收60萬元支票(秀傳醫院骨科第1期190萬元之部分款項)之廠商領款簽收單,係屬秀傳醫院骨科門診之整修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關於婦幼科工程款項應扣除該60萬元,並非可取。 ⑶又原告主張就秀傳醫院婦幼工程款項,分別於109年3月4日以 原告公司設計師詹孟哲之名義、匯款5萬及15萬元予被告( 在兩造109年4月16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1第493頁),為被告否認與系爭本票債權相關,且原告並未提出該20萬元係給付被告關於婦幼工程款項之相關佐證證明,自無從認定此20萬元屬婦幼工程二期工程款項之付款而扣減之。 ㈢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 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 中、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款計1,336,087元(尚未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述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其終止系爭合約後,經其核算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有原告函文、回 執、被告出具總工程估價單為佐(本院卷1第253-267、409-416、433-434、477-49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完成部分僅612,300元(拆除及泥做工程269,700元、輕隔間工程等209,700元、消防工程85,200元、冷氣工程37,700元、地面圍籬1 萬元),且就被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爭執其未施作之項目,及原告另委請廠商施工之詞,並提出委請廠商LINE對話紀錄、付款簽收簿、爭執施工項目及相關照片等為佐(本院卷1第327-335、477-491頁、卷2第53-91頁)。查證人許晏嘉(即 長期與被告配合鋁框金屬工程之人員)到庭證稱「於109年4、5月間去彰化秀傳醫院作二個工程,一個是骨科門診區有 施作完成,另一個尚在建構中不知那一科,109年5月中詢有進13個不銹鋼鐵框(門框),即鈞院卷1第253、257頁編號7之門斗工程、白鐵門斗13組71,500元(我報給被告係一組5,000元,被告估價單一組5,500元),還沒有裝、放在工地,被告說暫緩施作,我先請門框之金額」等情,且提出鉅侑不銹鋼有限公司銷貨單共21,581元為佐(本院卷2第34-37、41-47頁);且參以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有玖⒈門斗合計估驗金額81,238元(本院卷2第395頁),故尚 可認估價單上所載門斗工程一式71,500元係屬堪採,故原告爭執此項目之金額未施作之詞(本院卷1第481頁),並非可信。 ⒉證人李翼丞(即被告之員工、在現場分配廠商施作之人員)固到庭證述「伊是被告的員工,婦幼科的工程已施作輕鋼架、隔間、泥作、現場保護、塑膠地板及水電線路管路,因聽原告說設計師(即被告)要終止合約,施作到一半就停止,鈞院卷第53至91頁之照片非伊退場時的情況,離場時紅磚已砌,但天花板、磁磚尚未施作;伊負責之鈞院卷1第477-491頁所示估價單項目之工程,除第483頁外,均已確實完成, 沒有單價就是未施作,施作數量與估價單上相同;109年過 年大年初三、初四即進場『第一階段待產區部分,第二階段中間隔間牆,第三階段門斗部分』,伊分配廠商去施作,有在現場看。沒有搬走水泥砂及磁磚;鈞院卷1第221頁清運的LINE對話是原告那邊清運的垃圾,與鈞院卷1第267頁估價單施工項目之完工事業廢棄物清運,並非相同,此部分亦有確實清運,係拆除待產區那區;伊印象中門斗已全部裝上,但以證人許晏嘉之證詞為準」等詞(本院卷2第97-103頁), 惟其證述內容關於各項工程施作內容、細項等並非明確,是其關於所負責之鈞院卷1第477-491頁所示估價單項目之工程,除第483頁外,均已確實完成之證詞,無法採取。 ⒊證人何忠縈(即被告之外包輕隔間及天花板廠商)到庭證述「於109年農曆年去施作,係照現場監工即證人李翼丞的指 示去作,第一、二期天花板(72坪)都有完成,第三期只作隔間(95坪)(提示卷1第253-267頁偉匠裝潢工程行請款的估價單,哪個部分是你施作完成的?)第253頁第3、4項,257頁隔間工程108坪、輕鋼架67坪(你剛才說這個估價單上257頁的隔間工程108坪、待產區的輕鋼架67坪是你施作的?)對(與你估價單上的坪數不同,有何意見?)坪數不同的原因是我向被告請求的部分是算到板子的坪數,被告向原告算的是骨架的坪數,差別是我們是封到哪裡才算到哪裡,他們是骨架只要有上去就算錢,這就是被告的利潤(輕鋼架的部分你向偉匠公司請款72坪,可是被告向原告請款只有67坪,為何如此?)因為我是現場丈量,被告是圖面計算,會有誤差;卷1第257頁請款的是待產區的塑膠地板,261頁的是 待產區的三間廁所,263頁是待產區的消防,265頁的部分油漆工程的第1項包含待產區及後面的隔間牆的批土,待產區 的坪數我不清楚,隔間牆的批土108坪*2,門診區的磚牆是 單面牆還是雙面牆完成已經忘記了,單面牆就要批土兩次了,267頁的清運的單純待產區的廢棄物清理,數量是單純待 產區的數量」等詞,並提出國鋸工程行估價單353,400元為 佐(本院卷2第104-105、114、125頁);本院審之其所提估價單內容,可認被告確有施作上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估價金額係451,700元,本院卷1第253、257頁),而參以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有 肆⒈伍⒈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合計估驗金額283,758元(本院卷 2第395頁),應認被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以283,758元較 為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25坪共87,500元或209,700元云云(本院卷1第481、473頁),無法採信;而其他工程塑膠地板、三間廁所、待產區的消防及油漆工程的第1項 包含待產區、後面的隔間牆的批土等,未據證人何忠縈提出相關請款或報價之證明,尚無從逕予明確認定之。 ⒋證人李龍清(有至秀傳醫院幫被告施工之人員)到庭證述「(請提示院卷1第253、255頁,上面所列的工程哪項為你所 施作?)253頁項次1,255頁的拆除工程項目其中的項次1、2、3、4(你施作這些工程有無向被告請款?)有。(請款 的金額、單據?)有帶過來(請款單據對應卷附255頁的項 目分別是什麼?)拆除工程項次1、2、3、4,第一張金額33,000元對應項次3,第二張金額5萬元對應項次1、2,第三張金額6萬元對應項次4(請提示卷1第255頁報價單第3項垃圾 車是什麼意思?)叫垃圾車來清運(請提示卷1第267頁估價單第2項是你處理的嗎?)有叫我去把垃圾都清運出來,2萬元的部分是我施作的,全部完工之後的清運都是我做的,之前那個是每天拆除之後就清運,以及其他工班的一些廢棄物有叫小工去清運」等,並提出高鋒環保有限公司請款單共143,000元為據(本院卷2第162-164、179-183頁),足認被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婦幼大樓2樓之拆除工程(本院卷1第253 、255頁),且參以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有壹⒈⒉⒊拆除工程合計估驗金額330,830元(本院卷2第394 頁),故尚可認估價單上所載拆除程共179,000元係屬堪採 ,故原告爭執該估價單拆除工程第4項未施作之詞(本院卷1第479頁),並非可信。 至證人李龍清所證述其有叫我去把垃圾都清運出來,2萬元(倘係指本院卷1第267頁之完工事 業廢棄物清運者)的部分是我施作的,全部完工之後的清運都是我做的之詞,此部分未有相關憑證,無足採認之,況其所稱有叫垃圾車來清運之事,此亦已包括在拆除工程(清潔粗工4/17-4/21+垃圾車)之內,併此說明。 ⒌證人陳人吉到庭證述「(你是否是偉匠裝潢工程行的下游包商 ?有無承作秀傳紀念醫院的工程?)是的,有。(請提示卷1 第253頁的工程估價單,這頁估價單你做了項次幾的工程? )項次6塑膠地磚工程。(做這個工程有無向偉匠裝潢工程 行請款?)有的,婦幼大樓這邊請了120,500元。(請核對253 頁塑膠地磚工程偉匠裝潢工程行(即被告)向原告請領129,450元為何比你向偉匠裝潢工程行請領的更高?)這部分應 該是偉匠裝潢工程行的利潤。……(請提示卷2第149頁平面圖 ,依照這個圖指出你施作的範圍?)當庭用鉛筆畫出,上面標註一期、二期。(你所施作的所為單色上牆踢腳,所指為何?)醫院是無縫地磚,屬於踢腳板,可以上去到踢腳板的位置,做收尾。踢腳板的位置也是地磚,材質是無縫的透心塑膠地磚。……(關於你剛才所指出你施作的範圍,為何這個 範圍是分這兩個區塊而不是連貫起來?)好像還在營業中,一期我們統稱為臨時門診區。二期是待產區,那時候也還在營業中,我們包的工期很短,要趕快結束(你何時進場?)109 年2 月5 日施作門診臨時區第一期的工作,我一天就做好了。第二期的部分是109 年2 月8 日,做第二期待產區的踢腳板,在109年2月10日施作地板(你跟被告請領款項時有無相關單據?)有,今日有攜帶到庭,這是我從電腦印出來,這是我跟偉匠裝潢工程行的請款」等語,及提出格霖建材報價單共120,500元為據(本院卷2第276-279、311頁);本院審之其所提估價單內容,可認被告確有施作上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塑膠地磚工程(估價單記載金額計129,450元,本 院卷1第253、257頁),而參以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有柒塑膠地磚工程⒈⒉估驗金額共66,024元(本 院卷2第395頁),應認被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以66,024元較為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施塑膠地磚、無可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本院卷1第473頁),非可採信。 ⒍證人甘龍濱到庭證述「(你是否是偉匠裝潢工程行的下游包 商?有無承作秀傳紀念醫院的工程?)是的,有……(請提示 卷1第253頁的工程估價單,這頁估價單你做了項次幾的工程?)第12的油漆工程。(做這個工程有無向偉匠裝潢工程行請款?)有,請款的金額是75,000元。(請核對253頁油漆工程偉匠裝潢工程行向原告請領88,800元為何比你向偉匠裝潢工程行請領的更高?)因為偉匠(即被告)自己也要利潤,因為他是統包的廠商。(265頁油漆工程是否就是前述253頁的 油漆工程?)一樣的。(此部分工程確實由你完成?)是的。……(你剛才說你請款75,000元,有無單據?)有的(何時 進場施作?)最早在108年12月中,我們先進去施作骨科,骨科作為之後再去做婦幼科,婦幼科大概1月中或底那時候, 年前就進去了,最後走的那天好像是109年5月18日」(依照你提供的估價單,你施作的項目只有批土嗎?)批土及油漆……(請提示剛才平面圖,你剛才提到有些隔間單面沒有完成 ,有些有完成,是否可以勾出來?)勾不出來,我只知道我剛才畫的長方形那塊都有做好的輕隔間,但是單面沒有固定的我就沒有批土,單面有固定好及雙面有固定的我都有批土」等情,及提出估價單共75,000元為據(本院卷2第280-282、313頁);本院審之其所提估價單內容,可認被告確有施 作上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油漆工程(估價單記載金額係計88,800元,本院卷1第253、265頁),而參以秀傳醫院函覆婦 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有捌油漆工程⒈⒉估驗金額共88,07 8元(本院卷2第395頁),應認被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以88,078元較為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無可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本院卷1第473頁),亦非可信。 ⒎證人邱志詮到庭證述「(你是否是偉匠裝潢工程行的下游包商?有無承作秀傳紀念醫院的工程?)是的,有……請提示卷 1第253 頁的工程估價單,這頁估價單你做了項次幾的工程 ?)第9項次水電工程(做這個工程有無向偉匠裝潢工程行 請款?)有,請款151,200元。(請核對253 頁水電工程偉匠裝潢工程行向原告請領213,750元,為何比你向偉匠裝潢工 程行請領的更高?)因為偉匠裝潢工程行(即被告)是我的 上包,應該會多些管理費用等,因為偉匠裝潢工程行有現場的人員……(進場施作的時間?)108 年11、12月進場骨科, 婦產科過年前進場,約109 年1月份,退場我們做到109年5 月份的時候(你施作水電項目的範圍?)目前請款的部分在待產區,後續還有二期、三期,做到一半,設計師叫我們不要做了,我們就退場,後面還沒有請款,我的估價單是到三月份,就是待產區的費用,後面也有做一些,還沒有做完,但是都沒有請到款,施作的區域當庭用鉛筆繪製並簽名及標註日期」等情,及提出成福水電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共151,200元為據(本院卷2第283-284、311、321頁),且參以秀 傳醫院函覆婦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有貳1-31項合計估 驗金額493,540元(本院卷2第394頁),故尚可認估價單上所載水電工程含稅224,438元(本院卷1第253、261頁係屬堪採,故原告爭執此項目之金額未施作之詞(本院卷1第481頁),並非可採。 ⒏證人張振方到庭證述「(你是否是偉匠裝潢工程行的下游包商?有無承作秀傳紀念醫院的工程?)是的,有的……(請提示卷1第253頁的工程估價單,這頁估價單你做了項次幾的工程?)編號11消防工程(做這個工程有無向偉匠裝潢工程行請款?)有,金額203,280元(請核對253頁消防工程偉匠 裝潢工程行向原告請領232,300元,為何比你向偉匠裝潢工 程行請領的更高?)偉匠(即原告)應該會有一些管理費用的部分……(進場施作期間?)109年4月份進場,109年5月中退場,施作的區域在一、二期,當庭用鉛筆繪製並簽名及標註日期,我畫的是施作的區域,但是當初檢討整個消防設備的部分是整個樓層一併檢討(你的意思是說你畫的是你施作的區域?)因為我們當初消防法規檢討要整個樓層檢討,我師傅做的工程是整個樓層都有牽線,有些設備是引用現場既設設備,我現在畫的是新的設備,右邊那邊是既有的設備比較多,管線的部分整個樓層都有(你跟被告請領款項的部分只有新的設備嗎?)婦幼那邊幾乎是既有設備,骨科工程的部分全部都是新的設備,婦幼的部分幾乎都是既有設備。我請款的內容包括圖面規劃設計及管線的施作(請提示卷1第263頁估價單,證人陳述婦幼部分都是既有設備,為何被告給我們的估價單有材料的費用?)因為天花板施作的時候全部的管線又重新施作,既有設備沿用,材料的部分都是管線重新施作的材料費,及提出宇順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共203,280元為據(本院卷2第283-284、319、323頁)。本院審之其所提估價單內容,可認被告確有施 作上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消防設備工程(估價單記載金額計含稅243,915元,本院卷1第253、263頁),而參以秀傳醫院函覆婦幼大樓2樓工程估驗明細亦有拾消防設備工程估驗金 額共106,055元(本院卷2第396頁),應認被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以106,055元較為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施消防 工程僅得請求85,200云云(本院卷1第473頁),非可採取。⒐證人陳自立(即原告請至秀傳醫院施作防火輕隔間之人員)到庭證述「原告叫我去秀傳醫院作工程,進場時婦幼2樓已 作好的大概百分之80,我施作的辦公室、休息室及看診室 等工程大約占百分之20(請提示今日陳報狀所附照片,本院卷2第53-91頁),這是你進場時現場的情況嗎?)對,第53、54、61、65、67、69、71、89頁有我施作的(第63頁照片是原本要拆除的嗎?)是的,拆除是我負責的,拆除以後做新的隔間也是我負責的(你施作大概做了多久?)陸陸續續兩個多月(你有跟原告請款嗎?)有的,請款的金額是開票一張10幾萬元,一張20幾萬元」等(本院卷2第106-108頁),亦有原告提出福鋅工程行關於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含稅價109,998元請款單可參(本院卷1第497頁),應認被 告未施工後,原告確有委請證人陳自立等廠商進場施作秀傳醫院婦幼2樓部分拆除及隔間工程之事實;惟因秀傳醫院關 於婦幼大樓2樓工程於109年5月26日估驗總金額係1,861,901元,嗣於同年9月8日結算金額係2,820,334元,亦知原告在 被告未進場施工後、因另委請廠商施工所生之工程報酬金額亦經秀傳醫院估驗在案(至少有958,433元,即2,820,334-1,861,901=958,433)(本院卷2第393、380頁),故難以原告有委請他廠商施工之事實,即反推認被告提出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非屬真實。 ⒑再參以證人詹孟哲(即在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師)到庭證述「秀傳醫院工程係伊所設計,被告完成婦幼科待產區,醫師診間、看診區及休息區等有完成隔間牆磚牆(一面)砌起來,天花板沒有完成,因秀傳醫院請款過久,最後一次請款有往後延,被告就不再施工,待產區款項被告有拿到,產區以外有作一部分,秀傳醫院認未完成不能請款(提示卷1第253-267頁,這些請款單上所列的項目有單價的部分,就是被告有施作的部分,是否如此?)有些有做,有些沒有做,255頁 都有做,257頁第1項沒有全部完成,『只有單面而已,請求的數量不對』,數量我抓不出來,數量沒有這麼多,257頁的 自填泥工程是『原告自己找廠商所完成的』,塑膠地板有做, 輕鋼架待產區的工程『完成的坪數沒有這麼多』,數量的部分 我現在無法詳細核對,但是被告有完成待產區的部分。這個報價裡面,比如白鐵門斗寫13組,『但是待產區實際上沒有這麼多門斗』,待產區完成是確實的,待產區以外有完成部分磚牆及門斗,待產區以外的部分應該有叫門斗進來5、6個裝上去,其餘待產區以外的部分都是原告後來叫的工班完成的,不是被告完成的;被告退場後原告有找木作、水電、拆除、輕鋼架、地板、油漆、泥作及廁所等工班作了快3個月 的工程(卷2第61頁照片有粉紅色的牆,是之後要拆除的嗎 ?)是的,是要做醫師的休息室(卷2第61頁粉紅色待拆除 的位置?)門診銜接醫師辦公室。(被告有拆除的部分是在哪一區?)舊有門診區走道的部分(證人陳自立說進場時,婦產科已經完成80%,陳自立來施工之前有無其他廠商來施 作了?)原告請的木做的廠商(所以婦幼科的拆除與清運都是原告來做?)是的,包括被告拆除的部分,也是由原告來清運,本來是誰拆除誰搬走,但是被告沒有清運(卷2第255頁的估價單,項目的部分,你說項目中包括門診區與診間的部分,被告哪些有施作,有哪些沒有施作卻列在那裡?)257頁塑膠工程編號1、2、3沒有,261頁第10、11項沒有,263頁全部沒有,是彰化秀傳醫院工務科自行完成的,265頁油 漆工程的第1項沒有,265頁其餘的都有施作。267頁除了清 運的沒有,其餘都有施作,假設確定我所指的是在待產區的話,是有完成,但是數量是否如被告所指,我無法確定,產區磚牆的另一邊是醫師的診間還沒有批土」等情(本院卷2 第108-114頁),可知其證稱被告確實完成之工項包括拆除 、泥作,未施作之工項係天花板、地面自平泥、水電工程中之電線拆除、廁所安裝、消防設備工程,施工部分工程者係隔間、輕鋼架工程、新作牆面批土等情事。但關於塑膠地磚工程有無施作部分,證人詹孟哲前後證稱有所矛盾(本院卷2第110、113頁),其該部分證詞自非可採,本院審查之情 形即如前述⒌認定之情形,及其上開證稱未施作之工項水電工程中之電線拆除、廁所安裝、消防設備工程等,因未有相關資料佐證,故本院審查之情形亦如前述⒎⒏認定之情形;另 其中白鐵門斗雖證人詹孟哲證稱未有13組,惟承前⒉所述證人許晏嘉確認有送貨及請款之事,應認此部分門斗工程款項堪以認定為實。 ⒒證人黃有福到庭證述「(你負責的項目?)婦幼大樓2樓婦產 科整修工程的裝潢、拆除,洗手間磚牆的拆除及清運(請提示證人詹孟哲提出的平面圖,卷2第149頁,哪些是你施作、拆除,哪些是被告已經做的?)我進場時畫橘色的部分已經完成,其他的部分都還沒有動,最右邊到底包含洗手間的磚牆打除都是我施工的,洗手間是我拆的(你是否認識原告另外一個廠商陳自立?)有看過,他是我進場後(陳自立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我施工有些廢棄物是他清除的(你剛才說你負責的項目有包含清運及拆除,你有無清到被告遺留下來的東西?)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遺留的,但是倉庫有堆置一些廢棄費都是我處理的(你的部分什麼時候清運完畢?)2020年8月底(上次開庭時證人陳自立說拆除的部分他有施 作及拆除,你跟陳自立何種關係?)我是先前先拆,後面局部是他負責的,他施工在我之後(請提示鈞院卷2第53-93頁,這些照片是否是你進場時的狀況?)第61頁是我施工之後的情況,第65頁這是其他工班拆的」等(本院卷2第165-167頁),可知證人黃有福有受原告委託參與秀傳醫院婦幼2樓 整修工程之部分拆除及清運工程。惟承前⑼述之內容,原告在被告未進場施工後、因另委請廠商施工婦幼大樓2樓工程 所生之報酬金額、至少有958,433元經秀傳醫院估驗在案, 是無法以原告有委請他廠商施工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未有施作其所提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款項之事。 ⒓綜上,被告辯述系爭估價單記載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1,738,69 5(含稅),應扣除上開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即被告估價單451,700元(含稅係474,285元)扣減283,758元 (含稅),係190,527元〕,及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即被 告估價單129,450元(含稅係135,923元)扣減66,024元(含稅),係69,899元〕,及油漆工程4,322元〔即被告估價單88, 000元(含稅係92,400元)扣減88,078元(含稅),係4,322元〕,及消防工程工程137,860元〔即被告估價單243,915元( 含稅)扣減106,055元(含稅),係137,860元〕等後,原告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係1,336,087元(計算式:1,738,695-190,527-69,899-4,322-137,860=1,336,087)。且依上開㈡⒊⑴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以 給付婦幼工程第1期款,並有被告開統一發票予原告及匯款 申請書為佐(本院卷1第251、373、495頁),此60萬元金額自應扣除。 ⒔又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陳報就「原告得向秀傳醫院請領之款項862,405元」受償之事,有陳報狀可稽(本院卷1第499頁),惟被告辯述秀傳醫院核算後、於111年1月28日 匯款596,040元予被告,且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佐(本院卷2第309頁);本院審查上開陳報狀僅係被告向法院陳明同意 由就原告對秀傳醫院得請領之扣押款受償之旨,是仍應以被告實際受償之金額596,040元扣除之,以計算原告尚應給付 予被告關於婦幼工程款之款項金額。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之秀傳醫院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應抵扣 秀傳醫院對其扣減之違約金119萬元,並非有據: ⒈查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扣罰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業主方(本件係秀傳醫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本院卷1第33頁) 。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以函文向被告稱因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終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旨,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按(本院卷1第433-43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109年5月30日(完工日)」之文字,足見原告係於總工程完工日前終止秀傳醫院婦幼大樓之整修工程;且原告未具體舉證或說明計算被告有何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事,自難逕以119萬元抵扣本件系爭本票所示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 ⒉又秀傳醫院固函覆其向原告主張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 工程之違約金係119萬元,有該函文及費用統計附件可參( 本院卷2第377、380頁),而審查該違約金計算之時間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止,此部分有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或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統計附件記載秀傳醫院可給付原告之款項係265,336元、經扣抵違約金119萬元後仍有不足之金額,係屬得通知被告給付、以抵扣系爭本票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款項,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仍未完工,依約扣抵119萬元之詞,尚無可採。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扣 除前述㈢⒓⒔之原告已付款60萬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 之596,040元後,被告尚得請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系140,047元(計算式:1,336,087-600,000-596,040=140,047),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元之票據債權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又於超過140,047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超過140,047元部分之利息債權自 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或聲請傳訊證人或鑑定工程款項數額等,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14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30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其中862,405元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