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 原告
- 鵬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陞珒
- 被告
- 好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前名稱:酒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孟哲(即邱然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及飲料數批,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4,41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收貨後,雖有陸續清償部分貨款,惟迄今尚欠185,360元貨款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請款明細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依約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迄今既尚欠原告185,360元價金未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