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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玄燁
被告
王嘉妘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凡
訴訟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屋、急用等需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或前一日向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筆款項共計216,900元,兩造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11月26日(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借款,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盛玄燁以承攬「順天建設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樓、別墅住宅案」不動產業務為由,向伊招攬投資,伊乃於107年4月18日投資60萬元,嗣伊發覺原告遲未就投資業務進行結算及盈餘分配,方知遭原告欺騙,幾經催討,原告始返還伊投資款;另伊為原告公司股東,於107年9月3日起至108年3月1日支領股東特支、車馬費及員工銷售獎金,故本件匯款包括原告返還之投資款項及股東特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或前一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113-11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收受原告共計216,900元之款項,然其否認該等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16,900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僅因有金錢之交付即遽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10頁)。惟查,被告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盛玄燁、訴外人董芸芸於107年4月初某日,邀其投資房地產,並向其謊稱原告已與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投資建案,投資可獲取10.8%之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60萬元,嗣後其並未領取建案之回饋利潤,始發覺受騙」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盛玄燁、董芸芸2人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理由中提及:「…更何況,事後告訴人(即被告)因缺錢向盛玄燁借款48萬元,核被告(即盛玄燁)、告訴人之陳述相符,亦顯見如果盛玄燁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豈有事後願借款給告訴人之理,將告訴人款項吞沒,逃之夭夭,方符合詐欺行為人最大利益,且依告訴人事後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僅向盛玄燁催討剩餘之12萬元,亦有該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告訴人顯然已把所借得之48萬元,當成自己取回之投資款項,更足認盛玄燁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等語,雖認被告有向盛玄燁借款48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48萬元乃為與盛玄燁間之私人借款等語(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第141頁),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貸與人及消費借貸之金額均不相同,顯見無論不起訴處分書或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僅憑原告所提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匯款、轉帳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16,9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轉帳資料出處 1 108年2月20日 5,000元 轉帳 本院卷第95頁 2 108年2月23日 4,000元 轉帳 本院卷第95頁 3 108年2月28日 10,000元 轉帳 本院卷第95頁 4 108年5月27日 184,5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5 108年8月16日 13,400元 轉帳 本院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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