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熊祥雲
- 原告許張悅
- 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6號原 告 許張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5)及其上835、841、8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以88年普字第070970號收件,於民國88年3月2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375756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9 年1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5702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補卷第19-25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67 號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被告清算人,業於106年12月8日聲請解任並經准許,尚未清算完結,目前無其他清算人就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24日北院忠民淨102司167字第1109005251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33頁)。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登記董事長楊建興、董事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登記監察人盧仁瑞。其中登記董事林偉修、尚武依序自95年7月5日、93年2 月17日起撤銷董事登記。再太電欣榮公司登記董事長楊建興、監察人盧仁瑞依序於94年5月24日、93年1月5 日辭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7號判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董事王宇晨於97年7 月22日辭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董事陳明哲於93年2 月23日辭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按(見中簡卷第33、73、77、81頁)。依上,堪認被告現已無代表人,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以其對於被告為訴訟行為,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魏光玄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8年3月2日因與被告加盟之故,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5)及其上835、841、8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前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6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解除擔保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登記已使原告權利受損,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其聲明第1 項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8年3月2日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卷第27-43、57-73頁)。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系爭抵押權登記檔案因逾保存年限,業經依法銷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1687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9頁)。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抵押人主張擔保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發生等語,被告陳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但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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