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王與我社區管理委員會、劉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國王與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宋菊英 吳錫龍 張權志 被 告 好香好好吃餐館即王雅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賴達民給付回復原狀及名譽補償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具狀追加好香好好吃餐館即王雅雯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拆 除起訴狀附件五(一)即本院卷第41頁所示排煙管及橫跨公共騎樓之集油箱」(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追加被告部 分,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自應准許,而其變更聲明部分,為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雅雯開設之「好香好好吃餐館」,係向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所承租,自營鐵板燒生意。詎被告於110年2月8日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施作裝設排煙管橫跨騎樓天花板及於公共主要梁柱上安裝集油箱(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已嚴重影響原告社區1、2樓以上住戶生活環境衛生及騎樓整體景觀,和損害主要承載樑柱結構安全、柱面大理石、騎樓一體裝潢天花板等,侵害住戶權益,經原告開會決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並請警察前來制止,被告仍執意強行施作。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被告擅自設置上揭排煙集油管箱 ,亦違反社區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已造成社區房價低落 之隱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91條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4款、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二人抗辯: ㈠被告賴達民並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係被告賴達民配偶即被告王雅雯。系爭設備係「好香好好吃餐館」即被告王雅雯所裝設,原告對被告賴達民起訴,依法無據。 ㈡系爭建物騎樓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透天戶之 騎樓,屬該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建物騎樓天花板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91條、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為無理由。 ㈢系爭設備設置位置係在上開1948建號建物專用部分之騎樓及其外牆面,非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上,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適用。系爭騎樓既屬上開194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自亦無適用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第3 項。又原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2款,均未有限制住戶於自己建物之「騎樓天花板」懸掛「通風排氣設備」,原告所指在「騎樓天花板」懸掛「通風排氣設備」行為,不屬於該社區規約所限制之内容。況設置「除油通風排氣設備」係為降低油煙對周圍鄰居住戶之影響,自無違反社區規約之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騎樓天花板及外牆面(公共樑柱)乃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未經原告社區同意即在系爭建物騎樓天花板及於外牆面設置系爭設備,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建物騎樓所屬之天花板及外牆面部分是否為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9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款;及住戶規約 第2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橫跨騎樓 天花板之排煙管及安裝於外外牆面上之集油箱有無理由? ㈠系爭建物騎樓所屬天花板及外牆面部分非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專有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⑵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⑶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⑷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⑸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⑹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該條例第3 條第2 款至第6 款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建物騎樓之天花板及正面樑柱部分歸屬為何,應視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有無約定專用或共用而異,以資認定。查: ①依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以(85)台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 發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1點: 「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主建物內標示騎樓辦理登記。」及第11之4點:「區 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 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1910084172號函亦指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繪明之騎樓與公共門廳連 接部 分屬必要共同部分外,其餘騎樓部分得以主建物登記」,足徵未與公共門廳連接之騎樓,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可為單獨區分所有權之標的,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之「專有部分」。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 1頁),可知本件騎樓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單獨所有,參 諸上揭①之說明,則本件騎樓部分乃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屬「專有部分」,而非社區共有部分,應堪認定。 ㈡本件騎樓既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而非社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自屬無據。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情,然該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始不得獨立供做專有部分,甚或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該條之適用係以共用部分為前提,又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騎樓 部分已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單獨所有,且該部分並不屬於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依上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適用。又系爭建物騎樓內之 正面樑柱,亦屬騎樓之一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乙節,亦屬無據。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雖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然查: 系爭建物騎樓天花板及外牆面(正面樑柱)部分,非屬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專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設備均位於騎樓天花板及外牆面下方,並非原告社區大樓周圍上下、外牆等戶外區域,甚未占用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設備亦非大型或有何有礙觀瞻之虞,應不致有礙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權益,自難認被告裝設之系爭設備,有何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無據。㈤按騎樓之使用為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就系爭建物騎樓所有權之行使,雖須忍受公法之限制,提供為公眾通行使用,惟並不影響其享有所有權之事實。查觀卷附橫跨騎樓天花板之排煙管及安裝於外牆面上之集油箱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位於騎樓天花板之排煙管及外牆面之集油器,離地高度均至少3公尺以上等情,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並無何妨害原告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權益。 ㈥準此,系爭建物之騎樓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有完全之使用權,而被告王雅雯裝設系爭設備之行為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在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王雅雯裝設之系爭設備有何影響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拆除,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騎樓既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屬專有部分,且被告王雅雯係在系爭建物騎樓所有權範圍內為使用,並未侵害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亦無妨礙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91條及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王雅雯、賴達民應將系爭設備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