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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蔡明文
被告
宏源機械板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55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應繳裁判費為28,225元,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27,725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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