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 原告
- 蔡明文
- 被告
- 宏源機械板金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徐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55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應繳裁判費為28,225元,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27,725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