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秀蓮、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芳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陳秀蓮 被 告 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110年8月24日加計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01 109年8月30日 15萬元 110年8月24日 SKA0000000 002 109年8月30日 15萬元 110年8月24日 S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