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秀齡、莊照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 原 告 廖秀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莊照霖 訴訟代理人 莊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750元 ,嗣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44,800元(烤漆及工資35,700 元、零件309,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雖稱其車輛亦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共145,550元, 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然事故時是撞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上,惟被告所提估價單均是記載左邊車身之維修,其據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就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被告所駕駛之ALU-7832號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車費用共145,550 元(工資85,100元、零件60,450元),爰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及其他車輛狀況並有違反管制燈號之情事,致與靜止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44,800元,包含烤漆及工資35,700元、零件309,100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1年8月15日,至110年4 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8年9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910元(計算式:309,100×0.1=30 ,910),再加計烤漆及工資35,7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66,610元(計算式:30,910+35,700元= 66,61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 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眩光為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雙方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7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在卷可佐。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3,305元(計算式:66,610元×0.5=3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車費用共145,550元(工資85,100元、零件60,450元),業據被 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本件車禍事故中,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並非原告,可知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甲○○之駕駛行為所致,原告 於本件中無駕駛行為,並非加害人,自不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是被告就其所駕駛車輛,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被告對實際行為人另行主張,而不得於本件中對原告主張抵銷。且依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春霖山園實業有限公司,亦非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0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