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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林克芬

  • 原告
    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潘郁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芬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 告 潘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076元(即鋼瓶部分90,000元+請求給付之31,076元),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330元。而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補正裁判費330元。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故本件應再開辯論 ,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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