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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熊祥雲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炸雞店即劉俊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蔡弘濱 被 告 哈拉炸雞店即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連帶 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保證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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