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濱
- 被告
- 哈拉炸雞店即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保證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