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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哈拉炸雞店即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保證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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