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被告
- 芊鈺精品服飾店即涂秀鈺
吳軍即吳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軍即吳業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芊鈺精品服飾店即涂秀鈺於民國108年7月1日邀同被告吳軍(原名吳業閎於110年11月24日改名為吳軍)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加碼週年利率1.76%計算,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29萬9185元及利息(遲延時之利率合計為2.6%)、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暨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芊鈺精品服飾店即涂秀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軍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吳軍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芊鈺精品服飾店即涂秀鈺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芊鈺精品服飾店即涂秀鈺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吳軍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9萬918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