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蔡凱菱 楊淑君 被 告 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左昇 被 告 一心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張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92元,並自 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一心飲食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92元,並自民國11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心飲食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笙 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頁);其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書狀追加一心飲食店為被告,並更改該訴之聲明為:「被告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一心飲食店應給付原告179,0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06頁)。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王笙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7頁) ,經本院通知被告王笙庄對原告之撤回是否於10日內表示異議,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收受通知,至今仍未提出異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一心飲食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設表燈營業用電, 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4電號), 與原告訂定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共計179,092元未繳付,經原告限期被告富信公 司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富信公司均不繳付,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信公司給付179,020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又被告一心飲食店為系爭4電號之實際用電人,其使用電 力並未繳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心飲食店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即用電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9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一心飲食店應給付原告179,0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富信公司辯稱: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一心飲食店,並約定水電費由一心飲食店負擔等語,惟該約定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故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且被告富信公司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於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時,未依原告之消費性服務契約第21條約定,與第三人至原告公司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其後欲將被告一心飲食店所使用之用電予以斷電時,亦未辦妥暫停用電之相關手續,其自仍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應對原告負債務清償之責。 ⒉被告富信公司又辯稱:有臨櫃辦理斷電等語,但最後實際臨櫃申請斷電的戶別只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即 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其餘四戶用電(即系爭4電號)因為被告富信公司並未正式申請斷電 ,故原告即未斷電,被告富信公司與原告之供電契約仍然存在,仍須給付電費。 ⒊至被告富信公司辯稱:原告有「短暫斷電」,故被告富信公司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斯時業已終止等語,係因系爭4電號 於109年8月因電費未如期繳納,原告即予主動執行停電作業,然同日用電人即至收費櫃臺繳納已逾期之電費,原告亦立即予以復電,是依據原告公司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8條第2項 第2款約定及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用戶既已繳納逾期之電費,原停止供電原因即消失,原告自無理由拒絕供電,並無契約終止之可言。 二、被告富信公司則以: 被告富信公司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2樓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富信公司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一心飲食店,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一心飲食店自行負擔,而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1樓雖非被告一心飲食店之承租範圍,然00-00-0000-00-0電號實際為一心飲食店所使用,過往之電費亦由被告一 心飲食店所繳付,因此系爭4電號確為為被告一心飲食店所 使用之用電電號。嗣因被告一心飲食店未履行任何租約義務,被告富信公司依法與被告一心飲食店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向原告申請斷電,原告亦因此有短暫斷電,被告富信公司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斯時業已終止。而被告一心飲食店雖另以與被告富信公司尚有租賃關係為由,向原告申請復電,然原告不顧被告富信公司反對而將系爭4電號予以復電, 被告富信公司並非實際用電人,亦非系爭4電號所產生之電 費之債務人,故原告主張之電費不負有給付義務,應由實際用電人即被告一心飲食店負擔該等電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一心飲食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被告富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設用電契約申請書、台電消費性服務契約第21條、第23條、暫停用電申請書、台電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8條、台電受理系統及帳務管理系統資料、應繳電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2、45-47、75-77、143-161、165-1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3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14號民事 卷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5-2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100501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95頁),堪信為真。且被告富信公司並不爭執其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一心飲食店,被告一心飲食店為系爭4電號之 實際用電人,系爭4電號之電費迄今尚未繳納完畢等情(見 本院卷第87-97頁);被告一心飲食店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富信公司應支付上揭積欠之電費179,092元,則 為被告富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申請用電戶名為被告富信公司,有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6、151-154頁),則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信公司之間,考量供電契約既屬於繼續供應契約之性質,如被告富信公司欲辦理過戶予他人或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均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得發生合法之效力,並非被告富信公司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即當然過戶或終止甚明,蓋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縱生變動,亦不影響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主體性。第三人王笙庄雖曾與原告於110年1月8日簽 訂切結書,表示願意分期繳納積欠之電費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然王笙庄並未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亦非承租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者,且依前開切結書所載,其僅就系爭4電號中之2電號表示願意分期給付,事後亦未履行分期給付之承諾,經原告陳稱在卷(135 ),被告富信公司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189頁 ),是第三人王笙庄與原告簽立上揭切結書一事,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⒉被告富信公司辯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一心飲食店,並約定水電費由一心飲食店自行負擔,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訂有明文,而被告富信公司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其雖與被告一心飲食店約定由被告一心飲食店負擔使用之電費,然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富信公司亦未能就已獲原告同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該約定無從拘束原告甚明。況依原告公司之消費性服務契約第21條約定:「甲方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富信公司雖為系爭4電號之申請人,然系爭房屋 之實際用電人為何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倘如被告富信公司所辯,系爭房屋前揭期間之實際用電人並非被告富信公司,則依約被告富信公司需至原告公司辦理用電過戶相關事宜,其未為之,即仍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依系爭供電契約之約定,被告富信公司就系爭4電號使用電力所產生之電 費,仍應負債務清償之責,斷不得執其與實際用電者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富信公司事後得否向實際用電者,依據彼此間之約定再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是被告富信公司該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富信公司復辯稱:被告富信公司依法與被告一心飲食店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向原告申請斷電,原告亦因此有短暫斷電,故被告富信公司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斯時業已終止,而被告一心飲食店另以與被告富信公司尚有租賃關係為由,向原告申請復電,原告不顧被告富信公司反對而將系爭4電號予以復電,被告富信公司即非系爭4電號所產生之電費之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97頁),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9、140頁)。經查,依原告 之消費性服務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乙方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乙方停止供電」(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富信公司109年6月19日臨 櫃申請斷電的戶別僅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即 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其餘四戶用電(即系爭4電號)並未辦理暫停用電,有被告富信公司 之暫停用電登記單及櫃台受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173、175頁),是被告富信公司稱已向原告申請斷電,原告亦因此有短暫斷電,故被告富信公司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斯時業已終止等語,要無可採。次查,依原告公司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乙方限期催繳仍不交付,乙方得停止供電」,及該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繳清前項第2款所欠 電費及其他各費,乙方應即恢復供電」(見本院卷第161頁 ),系爭4電號雖於109年8月間因未繳納電費而經原告公司 執行停電作業,惟嗣後經繳納逾期之電費後,原告公司依約即予以復電,此有櫃台受理系統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是原告將系爭4電號予以復電,符合相關契約之約定,本無庸經過被告富信公司之同意,況究竟被告富信公司是否於當下曾為反對之表示,綜觀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富信公司該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被告富信公司既未就系爭4電號辦理暫停用電,亦未依原告公司之消 費性服務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用電過戶事宜,則被告富信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憑,是被告富信公司仍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仍應就系爭供電契約所產生之電費負債務清償之責。 ㈢就被告一心飲食店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述,一心飲食店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且為系爭4電 號之使用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兩造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一心飲食店既 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電費之損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一心飲食店返還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未付之電費,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告富信公司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有依約繳付電費之義務,而被告一心飲食店則為實際用電人,亦應依其使用之電力繳付電費,即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目的, 雖分別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電費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甚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富信公司基於系爭 供電契約所生之電費給付請求權,被告富信公司原則應於計費日期之當月底前繳納完畢,有原告製作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2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一心飲食店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者請求權均未約定利率,今均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自應 負遲延責任。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 告富信公司(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對被告一心飲食店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一心飲食店(見本院卷第317頁),故原告一併僅請求被告富信公司 自110年10月13日起、請求被告一心飲食店自111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 逾越得請求之範圍,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富信公司、一心飲食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富信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請求被告一心飲食店 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乃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富信公司、一心飲食店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聲明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故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編號 用電地址 電號 序號 收費日期 應繳總金額 (新台幣) 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00-00-0000-00-0 ① 109/10/12 989 ⒉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00-00-0000-00-0 ② 109/8/10 53,726 ③ 109/10/12 19,389 ④ 110/2/8 949 ⒊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00-00-0000-00-0 ⑤ 109/6/10 2,503 ⑥ 109/8/10 7,990 ⑦ 109/10/12 1,012 ⑧ 109/11/9 49 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00-00-0000-00-0 ⑨ 109/8/10 51,237 ⓾ 109/10/12 27,112 ⑪ 109/12/8 1,470 ⑫ 110/1/25 12,666 合計金额 179,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