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正超 王怡閔 被 告 林嘉益即振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9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利息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 行專案融通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0.9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6機動計息,並約定於每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55,952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中央銀行110年6月3日台央業字第1100022515 號函、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郵件信收件回執、存款利率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55,952元 1% 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8%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