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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冠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玫蓉
訴訟代理人
朱紋秀
被告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尹秀穎借款人民幣6萬元,約定109年9月30日清償,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然屆期被告未依約償還。嗣訴外人尹秀穎於110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1.被告前於109年間委託原告將乙批貨物運送至中國,貨物運抵中國廈門(東渡海關)後,原告複委任其合作廠商「廣州星晨公司」辦理通關,詎料該批貨物被認定屬固體廢物,禁止通關並須裁處罰款。109年8月27日廣州星晨公司由其上層公司即海集環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尹秀穎出面,告知被告系爭貨物遭禁止通關乃被告過錯造成,經該公司詢問東渡海關之結果,需先繳納保證金人民幣12萬元,俟裁罰書下達後,保證金則轉為繳納罰款。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係因原告公司之錯誤而致,惟不為對方所接受,人生地不熟之情狀無奈接受對方之提議。惟因被告手頭並未有12萬元人民幣之款項,乃由被告自行籌足人民幣6萬元,餘6萬元人民幣則向訴外人尹秀穎借款,而由海集環宇公司代繳罰款。被告在被脅迫之下簽立借據。並由被告經營之上鐃市百瑞材料科技公司為保證人。嗣後被告已經由友人即訴外人王艷以返還該6萬元予訴外人尹秀穎(卷第53頁)。109年12月24日被告接獲「東渡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裁處「廣州星晨公司」及被告各罰6萬元人民幣,被告始知受騙。被告透過友人多次要求訴外人尹秀穎返還上開借據,均遭拒絕。訴外人尹秀穎竟夭原告勾串,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與訴外人尹秀穎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遭脅迫且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下而立下借據,該借據並有約定如有爭議由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處理。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為抗辯。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既主張卷附第51頁(即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遭脅迫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下而為,惟此既否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權利障礙規範)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74條所明定。經查,觀諸系爭借據作成之時間為109年8月27日,惟被告以遭脅迫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為抗辯之時間係110年12月21日(卷第43頁),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以,姑且不論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事由是否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已無從以上開事由於本件為抗辯之主張,次予敘明。

(三)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因之抗辯伊與債權人即訴外人尹秀穎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有由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處理,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債權受讓人為抗辯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借條內容所載(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擔保公司與債權人即訴外人尹秀穎之約定,與債務人即被告無涉,被告自難以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本件之抗辯。又觀諸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同上卷第15頁)讓與人係載明尹秀穎,自無解釋為海集環宇公司之餘地(民法第98條參照)。又查,被告係於109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尹秀穎借款人民幣6萬元,約定同年9月30日清償,業據卷附之借條載明。被告亦稱因被告手頭並未有12萬元人民幣之款項,乃由被告自行籌足人民幣6萬元,餘6萬元人民幣則向訴外人尹秀穎借款,而由海集環宇公司代繳罰款等語。是被告雖稱已於109年8月27日已由訴外人王艷以返還該6萬元予訴外人尹秀穎,並提出卷第53頁所示電子轉帳紀錄為憑,難認該6萬元係為清償向訴外人尹秀穎借款借款之人民幣6萬元。綜上,被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由,難認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理由,被告負有償還訴外人尹秀穎人民幣6萬元之借款債務。

(四)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並以通知債務人人對債務人生效。查本件原告既受讓訴外人尹秀穎對被告系爭人民幣6萬元之債權,並以存讓信函甚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以為通知。是依上明,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109年9月30日,債權讓與亦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人民幣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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