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恭成生技有限公司、黃金葉、許海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 原 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被 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被告承攬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0○0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另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5萬元、及於 原告進場施工前三日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及依原告提供之工程進度表約定期日給付第3、4期工程款各20萬元、以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時給付尾款20萬元,其後,被告雖於訂約時支付簽約金5萬元及於110年7月19日開立到期日為110年8 月20日日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然被告因恐原告有未依約如期進料開工,遂要求原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作為原告如期進場施工之履約保證之本票;其後,雖經原告如期進場施工,並已支出工、料費用共427,450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第三期款,致系爭工程無法進 行,原告不得已離場,亦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要屬合法有據,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詎被告竟又於110年10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6年開始整修,是全棟整修,而原 告僅負責3樓內部裝潢的部分,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建成 於110年6月3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85萬元,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0日,逾期按每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簽約金5萬元,另 其餘工程款分四期給付,被告依約分別給付現金5萬元及於110年7月19日開立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同年8月20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另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之本票,擔保整個工程如期完工(非僅擔保進場施做);然原告其後並未如期履約,屢經被告催告施作均未置理,被告不得以另行雇工修繕,支出費用1,259,992元,且原告逾期 未完工,依照民法第497條,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依約給 付被告每日按工程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45,350元( 計算式: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02月28日共計171天,<計 算式:171日*85萬*1/10000>),依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 34,992元(計算式: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是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並未提出工程進度表,亦未向被告催告給付第三期款,則原告離場亦已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6月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於當日 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85萬元,並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頭期款,另於110年7月19日開立到期日為110年8月20日之支票予原告,又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抗辯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既已成就,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逕行停止本件設計案是否有理由?被告就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1.原告主張逕行停止本件設計案(離場)是否有理由? ⑴查「一、乙方(即被告)依工程進度表付款時,應以現金、匯款或即期票方式給付甲方。㈠第一期款(簽約款)新臺幣計50,000元、㈡第二期款(進場施工前3日)新臺幣計20,000 0元、㈢第三期款(依照甲方提供之工程進度表訂日期)新臺 幣計200,000元、㈣第四期款(依照甲方提供之工程進度表訂 日期)新臺幣計200,000元、㈤第五期款(甲方<即原告>完工 通知並與乙方驗收完畢)新臺幣計200,000元。」、「四、 乙方依照本合約應給付之款項,如有逾期給付或票款未經全部兌現者,除事前與甲方另約定給付時間外。經催告一次後,甲方得逕行停止本設計案,並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本工程於本合約簽訂後依乙方同意之可施工日起算3個工作日 後開工」,系爭合約第3條第1、4項、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 有明文(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10年8月20日(本院卷第252頁) ,而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於進場施工前3日給付原告即期票,既然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10年8月20日,則系爭工程開工日應以110年8月17日較屬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10年6月3日訂約後3日開工,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⑵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工程進度表,難認原告業已完成第二期工項,亦難認被告有付款之責等語。而系爭契約欠約工程進度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先予敘明。次查,系爭工程經送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總價850,000元、原告已施作部分施工價值36,140元乙節,有該會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扣除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修補費用26,000元,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335,400元,此外,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另有現場照 片存卷可查,依此,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第2期工程,較屬可 採。 ⑶再者,系爭契約固未有工程進度表為附件,然系爭工程為邊做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且原告已 完成第二期工程乙節,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尚非無由;然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催款仍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退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催款無著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有口頭催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催款之內容(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第三期款,則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得退場、逕行停止本設計案,並終止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2.被告就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進場施工,被告則抗辯乃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進場施工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應付票據付款之責,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梓芸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250,000元 110年7月9日 110年8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