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來蔭、賴廷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 原 告 郭來蔭 訴訟代理人 尤其榮 被 告 賴廷財 訴訟代理人 賴志吉 楊皓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7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8時36分許,沿臺中 市西屯區永福路由南往北徒步行走,行至永福路149號對面 時,本應注意在10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在劃有分限制線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永福路,於閃避停放在車道上之訴外人張峻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肩關節攣縮、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203,757元(含⒈系爭事故當日急 診費用655元、⒉住院開刀199,964元、⒊回診費用共3,138元 )、㈡復健費用49,200元、㈢看護費用36,000元、㈣不能工作 之損失96,000元、㈤機車修理費用408元(經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㈥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735,365元,扣除張峻嘉賠 償之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再給付655,3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3,757元、復健費用49,20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8元,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張峻嘉 已賠償之8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但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扣 除原告於110年1、2月領取之薪資15,401元、11,421元;且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伊因系爭事故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腳大姆趾趾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造成左大腳指喪失機能,迄今受傷位置仍會疼痛,仍要定期回診,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步穿越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路段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弘源機車行估價單、醫療器材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至33、57、2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55至187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徒步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 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橫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3,757元(含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費用655元、住院開刀199,964元 、回診費用共3,13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就其中左側肩銷關節脫位之傷害部分,後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並自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至立安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共支出復健費用49,200元等情,並提出立安物理治療所證明書、物理治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383至463頁),復有立安物理治療所111年8月18日第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資料、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計30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 以1,2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鑽全公司,每月薪資為2 4,000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全公司)員工請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247至255、279至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30日事發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個月之薪資共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其於110年1、2月所領取15,401、11,421元之薪資等語。查原告於110年1、2月分別領取15,401、11,421元薪資等情,有鑽全公司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79 、28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 張其所領取上開薪資係鑽全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而給付之半薪,屬勞工權益,不能於損害賠償計算中扣除等情。惟原告既於110年1、2月分別有領取15,401、11,421元之薪資,則 就已領取薪資部分,即無受有損害可言,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稽此,原告得請求之110年1月至4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為69,178元(計算式:【24,000×4】-15,401-11,421=69,17 8),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08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請求408元等情,業據提出前弘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80元,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機車為1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12月30日發生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408元,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治後,仍須於門診追蹤治療、後續復健治療及休養5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03,757 元、復健費用49,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178元、機車修理費用408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 計共478,543元(計算式:203,757+49,200+36,000+69,178+ 408+120,000=478,543),扣除張峻嘉賠償之8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8,543元 (計算式:478,543-80,000=398,543),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永福路149號前時,本應注 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對向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被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99,272元(計算式:398,543×50%=199,272,元以下4 捨5入)。 ㈣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腳大姆趾趾骨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造成左大腳指喪失機能等情,業據其提出馮文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自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不法行為態樣、被告前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 依前開比例減輕原告5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核計為4萬元(計算式80,000×50%=40,000)。則被告抗 辯以其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兩造均同意以債權本金抵銷,見本院卷第300頁),自屬有 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9,272元(計算 式:199,272-40,000=159,27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72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