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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林筱涵

  • 原告
    王偉芳
  • 被告
    劉政良吳俊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97號 原 告 王偉芳 被 告 劉政良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間在網路上見被告劉政良刊登二胎轉銀行之廣告並與其聯繫後,而與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晟公司)簽立委託書,委託仲晟公司辦理房地銀行貸款,並約定若銀行審核未過,該委託書即為無效。嗣銀行審核未過,但因原告須現金週轉,被告劉政良乃私下協助民間二胎公司即寶盈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盈公司)貸款予原告200萬元,原告並支付6萬元手續費予寶盈公司。詎被告劉政良向原告訛稱:「若預先提前保證30萬元,一年後可將寶盈公司貸款之200萬元轉 至銀行貸款」云云,並提供被告吳俊謙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予原告,原告即於109年8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該三信商銀帳戶 。嗣原告欲一次清償向寶盈公司之借款,並向被告劉政良討回上開30萬元,被告劉政良竟向原告稱該30萬元係辦理房地貸款200萬元應支付予仲晟公司之手續費,拒不返還 原告,然原告已支付貸款200萬元之手續費6萬元予寶盈公司,被告劉政良係假借貸款手續費之名,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者,原告係與仲晟公司簽立委託書,縱要給付手續費,也應給付予仲晟公司,而非被告吳俊謙,被告吳俊謙受領上開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政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90頁)。 二、被告劉政良抗辯:被告劉政良係代表仲晟公司協助原告辦理貸款,原告交付之30萬元是依委託書第5項約定之代收 款項費,該委託書雖記載辦理房地銀行貸款,但因銀行拒絕貸款,所以改辦民間二胎貸款,且因原告時間急迫,所以沒有再重新簽立委託書,然不論是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仲晟公司都要收取服務費。又被告吳俊謙係仲晟公司之股東,原告交付之30萬元係被告吳俊謙代仲晟公司收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俊謙抗辯:被告吳俊謙為仲晟公司之股東,並將三信商銀帳戶借予仲晟公司使用,原告將上開30萬元匯入該帳戶之原因為何,其不清楚,應詢問仲晟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9年7月間與仲晟公司簽立委託書,委託仲晟公司向銀行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嗣銀行審核未過,原告乃透過被告劉政良改向寶盈公司辦理房地二胎貸款,貸得200 萬元,原告除支付6萬元手續費予寶盈公司外,另於109年8月7日依被告劉政良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吳俊謙所申辦之三信商銀帳戶,後原告向寶盈公司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所調取之被告吳俊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仲晟公司簽立之委託書因銀行審核貸款未過,該委託書即不生效力,上開30萬元匯款係被告劉政良向其詐騙取得,被告吳俊謙受領上開3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政良係受僱於仲晟公司辦理貸款業務,於109年7月2 1日代表仲晟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書,雙方合意由仲晟公 司辦理房地銀行貸款,依該委託書第5點,原告如獲核貸 時,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仲晟公司代收款項費即核貸全額之百分之15(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向銀行申請房地貸款雖未獲核准,惟原告仍透過被告劉政良向寶盈公司取得貸款200萬元,原告復將30萬元匯入仲晟公司股東即被告 吳俊謙所申辦之三信商銀帳戶,該帳戶係被告吳俊謙交付仲晟公司使用,此業據被告吳俊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劉政良於本院審理中亦受仲 晟公司之委任承認仲晟公司確有收受該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該30萬元即為原告取得寶盈公司200萬元貸款之百分之15,與上開委託書第5點約定原告應給付仲晟 公司之金額一致。雖上開委託書就原告委託仲晟公司辦理之事項,僅勾選「房地銀行貸款」,而未勾選「房地民間二胎貸款」,然由被告劉政良自始即代表仲晟公司與原告接洽申辦貸款事宜,原告之銀行貸款未獲核准後仍由被告劉政良繼續轉向寶盈公司貸款,而原告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與被告劉政良接洽,兩人素不相識,殊難想像被告劉政良會如原告所述未收取任何費用即私下為原告向寶盈公司申辦貸款,及原告取得貸款後,將與上開委託書第5點約 定代收款項費金額一致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劉俊謙交付仲晟公司使用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足可推論原告向銀行申辦房地貸款未獲核准後,復又按上開委託書之同一內容口頭委託仲晟公司向寶盈公司貸款,原告與仲晟公司雖未再與仲晟公司簽立委託書,勾選「房地民間二胎貸款」之委託事項,惟此委託行為並不以要式為必要,尚不影響雙方委託契約之成立。 ㈡準此,實際上受領原告30萬元匯款之人並非被告吳俊謙,而係仲晟公司,被告吳俊謙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且仲晟公司受領該30萬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託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俊謙返還3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政良向其訛稱上開30萬元係用以保證其向寶盈公司繳款正常,被告劉政良並承諾一年後向寶盈公司借款之200萬元將轉為銀行貸款,該30萬元即會退還予 原告,嗣原告已清償向寶盈公司之借款,被告劉政良卻拒絕返還上開30萬元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劉政良曾表示「上開30萬元係用以保證其向寶盈公司繳款正常」、被告劉政良並承諾「一年後會向寶盈公司借款之200萬元將轉為銀 行貸款,該30萬元即會退還予原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遽認為被告劉政良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對寶盈公司繳款是否正常,係原告與寶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仲晟公司根本無涉,實難想像被告劉政良有何動機要求原告應提供保證金以保證其對寶盈公司之繳款正常。再仲晟公司受託辦理貸款係為營業獲利,其既已協助原告向寶盈公司貸得200萬元,理當向 原告收取相當之報酬,豈有可能待一年後協助原告轉向銀行取得貸款,方才依上開委託書收取報酬?況原告向寶盈公司之借款現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未再委託仲晟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苟上開30萬元因此即須退還原告,仲晟公司豈非不能領取任何報酬?此顯然均不合常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實在,自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劉政良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支付30萬元係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委託契約,原告依該委託契約亦獲有仲晟公司協助申辦貸款之服務,原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政良賠償其遭詐騙而匯款之30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匯款上開30萬元至被告劉俊謙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係用以支付仲晟公司受託辦理向寶盈公司貸款之報酬,被告劉俊謙自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上開30萬元係遭被告劉政良施用詐術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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