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 原告
- 哈皮尼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琳
- 被告
- 林由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押金,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支付命令卷第31頁),約定由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租賃房屋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