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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古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告
泰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展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駿程(下稱林駿程)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宏展(下稱蘇宏展)則積欠林駿程債務,原告遂與林駿程協議,由林駿程將其對蘇宏展之債權讓予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告知蘇宏展前開協議及經蘇宏展向林駿程確認後,遂由蘇宏展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然嗣經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蘇宏展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係訴外人蘇大誠(下稱蘇大誠)積欠林駿程債務,加以原告又對被告訛稱:其受林駿程委託處理林駿程與蘇大誠間之債務,林駿程業已將對蘇大誠之債權讓與原告,應由被告開支票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代理人曾文信收執,然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應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㈡另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林駿程實際上並未將對蘇大誠之債權讓予原告,亦未委任原告處理其與蘇大誠間之債務,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方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因此,縱系爭支票並未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即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缺原因關係)之情對抗原告,而被告則已以111年2月23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原告主張因林駿程積欠原告款項,另蘇大誠則積欠林駿程款項,被告則同意清償蘇大誠對林駿程之債務,方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林駿程並未授權原告處理林駿程與蘇大誠間之債務,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方開立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則已撤銷受詐欺之發票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被告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可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給付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 查證人蘇大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叔叔,我於108年間有積欠林駿程債務1,400萬元,林駿程109年底找我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我有先償部分款項。其後,原告又於110年4月20日左右打給我,說要幫我向林駿程協商降低還款金額,隔天曾文信就聯絡我,表示他老大(即原告)說金額有降低成600萬,我就於4月29還30日在太原、建和路的統一超商簽協議書並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張各150萬元的支票給曾文信,曾文信當時是表示代表原告及林駿程來,曾文信有叫我不要填發票日,我也同意,時間到了就讓曾文信填,因為我要還林駿程錢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另證人林駿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9年委託原告向蘇大誠取回蘇大誠積欠我的借款1,400萬,我請原告收取後交給我,協商後,蘇大誠於109年底有先償還我20萬元,並每月給付3萬元給我,共3個月;被告或蘇宏展並未積欠我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對照證人2人前開證述,其等就蘇大誠確有積欠林駿程債務、林駿程並於109年底委請原告及曾文信處理對蘇大誠之債務乙節等節,所證並未相歧,此外,原告就系爭支票為被告為清償蘇大誠對林駿程之欠款所開立,未再爭執,則被告抗辯:被告因清償蘇大誠對林駿程之債務而開立系爭支票,應屬可採。至原告固曾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為清償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宏展」對林駿程之債務而開立乙節,則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應有誤解,先予敘明。

2.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

⑴原告固抗辯係其自曾文信處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然證人蘇大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駿程於109年間有叫我去他公司協商債務之處理,現場有曾文信、沒有原告,林駿程說會請原告及曾文信來跟我協商,之後我有陸續還款;其後在110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又打給我說要幫我向林駿程協商降低還款金額,隔天就由曾文信聯絡我表示他老大(即原告)說金額有降低,我與投資人討論後希望金額以600萬為宜,就打給曾文信,他說要問一下,又打給我說可以,我就於4月29還30日在太原、建和路的統一超商簽協議書,並開立4張各150萬元的支票給曾文信等語(本院卷第201頁),佐以證人林駿程並未於110年4月委由原告再次處理其與蘇大誠間之債務,業據林駿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9年委託原告向蘇大誠取回蘇大誠積欠我的借款,我請原告收取後交給我,109年底蘇大誠有先償還20萬元,並每月給付3萬元給我,共3個月。其後,我並未再授權原告處理債務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我是事後才知道,系爭本票是我向蘇大誠取得現金後,原告另基於個人意思向被告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7頁),準此,既然110年4月間係由原告與蘇大誠聯繫,其後曾文信聯繫對象亦為原告,林駿程則未再次委託原告或曾文信處理債務,則110年4月間曾文信並非受林駿程委託而係代表原告出面與蘇大誠協商蘇大誠與林駿程之債務,即曾文信乃居於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由被告開票後直接交由原告取得,而非被告開票後先交由林駿程再轉交予原告收執,是林駿程並非原告之前手,被告抗辯:兩造間實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即屬可採。再佐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情,業經原告自行於支付命令狀主張明確(司促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狀固改稱:林駿程將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及於111年8月16日、10月4日本院審理時、以及111年9月7日準備續一狀再改稱:曾文信受林駿程委託與蘇大誠簽立債務清償契約,並取得系爭支票,再經林駿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清償債務,原告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第185頁),而否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此部分與證人蘇大誠、林駿程於本院前開證述業已相歧,則原告改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等語,難認有據。

⑵原告固舉111年度偵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執,主張系爭支票乃由被告開立後交付林駿程之代理人曾文信並由曾文信轉交原告收執,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然證人蘇大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由原告表示協助降低還款金額,並於隔日交由曾文信出面與蘇大誠協商,且由曾文信就債務協商之金額、是否可採等內容與原告電話確認取得共識後,再由蘇大誠開立系爭支票等語,既然曾文信聯繫對象並非林駿程,實難認曾文信為林駿程之代理人,參以證人林駿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委託曾文信請原告向被告說明由被告清償你對積欠(原告)之債務?)我是委託原告向蘇大誠取回蘇大誠對我的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林駿程係透過原告而非直接委由曾文信協助處理蘇大誠積欠林駿程之債務,此外,林駿程並未於110年4月間再次委任原告或被告處理與蘇大誠間之債務,業經林駿程證述如前,則原告主張曾文信於110年4月間受林駿程委託處蘇大誠積欠林駿程之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尚非可採。至蘇大誠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固曾指稱:債務協商時林駿程表示債務會請曾文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該所稱債務協商係指109年9月間第一次債務協商,抑或110年4月間第二次債務協商,並非明確,另曾文信於該案件乃以被告身份為陳述,是其等於前開偵查案件所述,均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就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乙節,則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改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乙節,即難憑採。

⑷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欠缺發票日記載乙節, 應由被告為舉證之責,而證人蘇大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而是同意曾文信事後填載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既被告已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曾文信事後填載,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3.被告可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即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查證人林駿程並未將對蘇大誠之債權讓與原告,即並未委託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經證人林駿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林駿程之託處理林駿程與蘇大誠之債務及林駿程將對蘇大誠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要屬無稽,依此,原告據以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有訛偽,此外,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事由對抗原告,即主張受原告詐欺而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乙節,即屬有據,而系爭支票為110年5月20日開立,被告則已以111年2月23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有前開書狀附卷可查,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準此,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即因撤銷而自始當然失其效力。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末查,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有其他原因關係乙節,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而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欠缺原因關係,依此,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票據付款之責,則非可取。

四、綜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受原告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已由被告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乙節,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欠缺原因關係,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5日 150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110年5月25日 150萬 同上 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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