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謝鏡湖、陳月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4號原 告 謝鏡湖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謝堤義 謝楠雲即謝堤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金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17元,及被告陳月華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被告謝堤義、謝楠雲即謝堤財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原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原告、被告陳月華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謝堤義、謝楠雲即謝堤財(下稱 謝楠雲)應有部分均為1/6。嗣被告3人於民國107年11月 25日,以渠等應有部分合計為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訴外人李東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出售予李 東承。惟被告3人出售系爭房屋,係透過訴外人昇永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昇永公司)居間仲介,而昇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基於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買方分別給付服務報酬各63萬元、37萬元。然被告3人係片面委由仲介公司將原告持分一併出售,原告並未 委託昇永公司,詎被告3人竟委託代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並檢附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且於分配表中臚列原告應分擔費用即仲介服務費21萬元、代書服務費16,667元及履約專戶費1,850元,共計為228,517元(下稱系爭費用),被告3人並逕行扣款。惟系爭費用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 ,應均由被告3人負擔,而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3人竟要求原告負擔且逕自扣減系爭費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不當得利,被告3人應共同返還系爭費用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事實上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是原告有權居住,原告本有自己的房屋,其後為方便照顧母親和祖母,所以搬至系爭房屋一起住,被告說原告自83年至107年11月均有居住,與事實不符。另原告 認為系爭房屋價值應有3,000多萬元,但被告3人用1,800 多萬元賣掉,而居間契約係成立在仲介與被告間,代書部分亦是被告3人自己委任,法律並未規定移轉登記需透過 地政士始能辦理,委任關係僅存在被告與代書間,故原告亦無給付代書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係因被告3人擅自將原告的錢扣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以 應該連帶負責。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原共有之系爭房屋,於83年至107年11月 25日出售前,遭原告侵占長達26年,被告3人多次要求搬離 或給付租金,原告均不置理,而被告3人所持系爭房屋應有 部份已逾3分之2,為使系爭房屋得以合理有效利用,非以損害少數共有人權益為目的,且為兼顧共有人間權益之均衡,被告3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且該條規定設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被告3人乃正當行使權利,且 已依同條第2至4項之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系爭房屋全部出售價款為1,850萬元,相關費用 分別為土地增值稅、履約專戶費、代書費用、仲介服務費,上開價額及費用,並經被告3人製作有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 ,依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配其應取得及支出之價金,共計為5,671,536元。倘原告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聯絡周安妤地政土領取應得之價金,逾期即依規定將該價金提存於法院,系爭費用則於系爭房屋點交日支付完畢,無不當得利事實,亦有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可稽,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被告3人已經辦理提存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自行扣減之價金228,517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228,517元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 ,惟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因居間而成立買賣之標的物,縱非居間契約委託人所有,居間人亦僅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判意旨)。經查 ,被告辯稱:被告3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且該條規定設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被告3人乃 正當行使權利,且已依同條第2至4項之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房地買賣房額分配表、提存書、償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書(見本院卷第83-99頁)。惟查,被告 所辯縱令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居間契約係存在被告與仲介即昇永公司間,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昇永公司受被告3人之委託為其媒介而成立,並由被告3人與李東承簽訂契約,為被告3人所自承。從而出賣之系爭房屋縱係 被告3人辯稱係原告與被告3人所共有,本件居間契約對於非委託人之原告,仍無拘束力,應由被告3人負給付報酬 之義務,是難認其辯解有所依憑,無從採認,洵堪認定。況出售系爭房屋亦非必要找仲介、代書代辦始能完成,被告3人因此所支出之系爭費用與出售系爭房屋間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曾與被告一起去找其他仲介,但其後並未委由該仲介代辦房屋出售事宜,故亦與 本件無涉。 則被告3人依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持分扣減系爭費用,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扣減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擅自將原告應分配之售屋款扣除費 ,故被告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3人出售系爭房屋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原告扣款 ,並非將全部之仲介相關費用均推由原告負擔,難認有何故意或不法性,且被告3人因不諳法律,先行扣除仲介等 相關費用,亦難謂具有過失或不法性。而被告3人亦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並 已將該分配款項提存於法院,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提存書(見本院卷第83-87、12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3人主觀上 應無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意思,即令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月華自109年12月9日起;被告謝堤義、謝楠雲即謝堤財自109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 返還所受利益228,571元,及被告陳月華自109年12月9日起 ;被告謝堤義、謝楠雲即謝堤財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設有規定, 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本院既認定被告3 人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3人復未明示對其等應返還所受利益負連帶給付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乏依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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