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俊傑即適宜優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蔡馨誼 被 告 叫您第一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06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或通話等方式,陸續向原告採購健身防護用品,原告均已如期交貨,被告累計應付之貨款為新臺幣490,640元,嗣經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被告竟以股東意見不和、股東不同意公司給付貨款等為由拒不給付前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亦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2月8日送達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