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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繁光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被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3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近藤繁光之特別助理,其明知向伊請領費用時,必須以實際支出之發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向會計單位請領,惟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依循會計流程,依序由不知情之各權責人員核章後,再持不實文件申請核銷請領費用,致使任職伊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申請之款項,業經各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035元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共計158,03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撤銷同意撥付款項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無保有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為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10年7月1日以陳報暨補正狀減縮遲延利息自該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算,而其並未提出將該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則被告既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提出答辯,應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期日即以收受陳報暨補正狀,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時間 詐欺手段 銀行帳戶 民國105年11月間 以原告董事長近藤繁光前往日本出差為由,填寫差旅費用申請單、稟議書,及偽造近藤繁光捺印及簽名,並檢附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差旅費用51,200元。 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民國106年7月25日 以原告講師平野恭弘返回日本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並檢附住宿之領取證,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平野恭弘之差旅費用29,200元 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民國106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 以原告經理有木朝光前往日本出差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且補寫差旅費用申請單,並檢附康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及一休公司之領取書,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有木朝光之差旅費用46,600元。 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民國107年3月15日 以原告講師平野恭弘與日本廠商聚餐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且於其上偽簽近藤繁光、平野恭弘之簽名,並檢附金額為日幣54,800元、57,240元之餐廳領取證,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聚餐費用31,035元。 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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