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近藤繁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繁光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3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伊公 司董事長近藤繁光之特別助理,其明知向伊請領費用時,必須以實際支出之發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向會計單位請領,惟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依循會計流程,依序由不知情之各權責人員核章後,再持不實文件申請核銷請領費用,致使任職伊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申請之款項,業經各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58,035元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共計158,03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撤銷同意撥付款項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無 保有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本院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為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10年7月1日以陳報暨補正狀減縮遲延利息 自該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算,而其並未提出將該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則被告既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提出答辯,應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期日即以收受陳報暨補正狀,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 時間 詐欺手段 銀行帳戶 民國105年11月間 以原告董事長近藤繁光前往日本出差為由,填寫差旅費用申請單、稟議書,及偽造近藤繁光捺印及簽名,並檢附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差旅費用51,200元。 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民國106年7月25日 以原告講師平野恭弘返回日本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並檢附住宿之領取證,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平野恭弘之差旅費用29,200元 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民國106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 以原告經理有木朝光前往日本出差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且補寫差旅費用申請單,並檢附康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及一休公司之領取書,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有木朝光之差旅費用46,600元。 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民國107年3月15日 以原告講師平野恭弘與日本廠商聚餐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且於其上偽簽近藤繁光、平野恭弘之簽名,並檢附金額為日幣54,800元、57,240元之餐廳領取證,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聚餐費用31,035元。 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