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曹志信、徐雅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曹志信 被 告 徐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8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生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新生西路方向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新生西路;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在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刑事判決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766元、交通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40,800元、工作損失289,480 元、勞動能力減損830,067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 合計1,617,1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113元,及其中903,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4,0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關於總金額部分與此聲明金額不符係因誤算,爰逕予更正】。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車禍後仍有上班紀錄,且扣繳憑單所領薪資金額尚包含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均應予扣除,並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 之。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車禍後新任職之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之投保薪資反較車禍前任職之奕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傑公司)高,可見原告實質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認有損害,尚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生西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新生西路方向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新生西路;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和信診所、健生堂中醫診所及馨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逕自該交岔路口右轉,而未讓後方直行而至之原告機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91,7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和信診所、健生堂中醫診所、馨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125至165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7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而行動不便,自難以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上揭醫院及診所就診,合理之計程車費用為27,950元,有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 告僅請求其中15,000元,被告對此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5,000元,核 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109年3月12日入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乙情,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於出院後既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於住院 期間傷勢更為嚴重,當然更需要專人照護,足見原告需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為34日。又兩造均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99頁),是原告得請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40,800元【計算式:1,200×34=40,800】,被告對此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5 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奕傑公司擔任開發部工程師,108年度薪資所得為658,88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4,906元【計算式:658,882÷12=54,90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又原告於109年3月10日車禍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需手術治療休養3 個月,原告因而於同年3月12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15日出院,迄至109年6月12日接受 門診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宜再休養復健3個月,嗣於同年10月2日再入院接受術後移除內固定術,於同年10月3日出 院,經醫師診斷需休養3星期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可認原告經醫師評估之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23日(3個月+3個月+2日 +3週)。復查,原告自109年3月10日發生車禍時起即向當 時任職之奕傑公司請病假,因原告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情形,遭奕傑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資遣,迄至同年4月1日離職之日止,原告僅於109 年3月23日至26日、3月30日、3月31日共計6日有上班紀錄,有奕傑公司109年3月份考勤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5頁);嗣原告自109年9月7日起 至怡利公司任職,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未有請假之紀錄,亦有怡利公司員工薪資條及請假單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5個月又19日(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扣除在奕傑公司上班之6日,實際休養2個月又24日,加計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休養2個月又25日)。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薪資收入為309,304元【計算式:54,906×(5+19/30)=309,30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109年4月1日因本件車禍無法工 作達一個月以上而遭奕傑公司資遣,奕傑公司已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82,046元,有奕傑公司資遣費證明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此部分屬原告不能工作 所獲取之收入,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256頁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27,258元【 計算式:309,304-82,046=227,258】,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108年度之薪資應扣除 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且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稅捐機關憑以向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而製作,該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即為課徵機關之課稅標的,亦為納稅義務人該課徵年度之實際收入所得。被告既對於該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認原告確有收受該扣繳憑單上所 載之給付總額,被告猶抗辯應以僱主所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已非可採。再原告如未遭遇本件車禍受傷,仍可正常工作,當無遭公司資遣之事由,通常可以在三節及年終時依慣例領取獎金,此亦屬原告之工作收入,自可計入原告平均月收入之計算基礎,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收入應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云云,亦無足取。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9年3月車禍後受有「右橈骨頭骨折術後、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9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 ,其中「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勢已經復原(挫傷復原所需之時間,一般多介於2至4週),其中「右橈骨頭骨折」經治療後症狀趨於穩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而處於永久性難以復原之狀態,按「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參考原告過往於他院之就醫資料(主要源自大里仁愛醫院、和信診所等醫療院所)、臺大醫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所任職業工作種類(研發工程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右橈骨頭骨折術後」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3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009號函及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8,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頁)。又原告受傷前在奕傑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54,906元,其於109 年10月3日出院後,尚需休養3週,業如前述,依前開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休養3週後之109年10月25日起至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3月5日止(原告係於68年3月6日出生,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第69頁戶籍資料)),共23年4月又9日,約23.3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710元【計算式:54,906×8%×12=52,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30,067 元【計算式:52,710×15.00000000+(52,71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30,067.0000000000。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30,067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禍後在怡 利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反較車禍前所任職之奕傑公司高,可見原告實質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在奕傑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54,906元,已如前述,此金額不僅高於奕傑公司所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亦高於原告在怡利公司之實際薪資46,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以下),且超出比例已達百分 之8以上,足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並 因此減少工作收入達百分之8以上。被告以原告實質上未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由,拒絕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其另請求本院函詢怡利公司錄取原告是否採用與其他同仁不同之標準云云,本院認為亦無必要,蓋原告薪資有無減少應以原告車禍前後之薪資互為比較,而非以原告與其他同事之薪資互為比較,附此說明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中原大學碩士畢業,畢業後從事手機製造、3C產品研發工程師,每月薪資5至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太太有工作,另需扶養父親,每月給1萬元扶養費用;被告為二專專科畢業,目前在祐 生中醫聯合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 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4,891元【計 算式:91,766+15,000+40,800+227,258+830,067+200,000 =1,404,89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另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追加前之金額903,101元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其餘追加金額501,790元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4,891元,及其中903,101元自109年12月4日起,其餘501,790元自110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其訴之聲明而繳納之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被告因聲請鑑定而繳納之鑑定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