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畯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83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 失,不慎碰撞訴外人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仁嫣駕駛之車號AYU-01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158元(工資為5萬8,285元;零件為11萬4,8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理賠資料、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 61至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萬3,158元(零件為11萬4,873元、工資為5萬8,285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0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萬9,55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萬8,285元,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3萬7,835元( 計算式:79,550+58,285 =137,8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2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萬7,835 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