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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返還印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被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所記載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所記載之附件漏未檢
  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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