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原 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周正光 被 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由現場業務代表簡 宗信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工地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服務工作,惟被告僅支付109年5月份之費用,尚積欠154,839元之 服務費未給付,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9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簽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440號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簡宗信代理被告簽訂,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駐衛保全契約書」中甲方欄位中固先以電腦繕打被告公司之名稱,然負責人內卻無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或簽章,而僅有「簡宗信代」之簽名,且遍觀前開契約書中更均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堪認系爭契約為確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而係由訴外人簡宗信簽署無誤。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簡宗信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故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就上開情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更何況,前開契約書內亦未附具任何授權書或代理契約約可以佐證前開情事,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簡宗信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簡宗信於該簡訊中已向明確被告表示:「你們發現問題要先跟我溝通,不是直接去電公司,對吧!是我跟你們接洽的!...公司沒用印,簽約人是我簡宗信,匯款人也是我,你發存函報公司,找誰要?」等語明確,顯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簡宗信直接洽談,且簡宗信則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並自行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要非居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簽訂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簽到表、統一發票等文件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也無任何被告之簽章或確認,則亦無從僅依上開文件即可證明兩造間之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準此以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54,839元,依法無據。至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 向訴外人簡宗信請求服務費用,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39元,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