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上善行銷貿易有限公司、廖坤海、好點子有限公司、楊雅雯、劉運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原 告 上善行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海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好點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劉運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運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被告「好點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好點子公司)之總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定委刊合約書,由被告好點子公司提供包含5 位直播主網路口碑宣傳、乙支直播主開箱文影片、乙台捷運2號出口信義光牆電視牆形象影片刊登3個月撥放時間、12台市政府轉運站電視廣告上檔3個月撥放時間及企業品牌商品通路開發代銷顧問服務等服務項目,並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專案總價,原告並於簽定委刊合約書時,給付15萬元之訂金,並且提供原告商品護具、枕頭,而被告劉運哲嗣後未進行任何合約內容,且就原告商品內褲部分,要求需要工廠打樣完成才願繼續進行合約,原告乃依照被告劉運哲要求,與被告劉運哲簽定增定「甲(註:即被告好點子公司)乙(註:即原告公司)雙方於108年12月11 日協議,乙方於108年12月12-20日須交付甲方產品打樣,若乙方延遲進度導致甲方專案成本增加,雙方將另協議此專案費用。甲方可直接執行官網設計製作,其他廣告媒體素材及拍片須待乙方完整給予產品資訊(打樣)才需執行其他項目」之新委刊合約書,並且預先支付支付5 萬元之部分尾款與被告劉運哲。嗣被告劉運哲遲未完成服務項目,且經原告向廣告公司探詢合約內容電視牆輪播費用,顯已超過委刊合約之專案總價許多,始知受騙。被告劉運哲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為上開20萬元之交付,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好點子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劉運哲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既已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證4),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好點子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與被告好點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則被告好點子公司即受有上開20萬元之不當利益,爰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好點子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好點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之抗辯: 1.原告上開主張前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運哲提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3號),足認被告劉運哲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好點子公司亦未獲有不當利益。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主張,自無理由。 2.原告終止上開承攬契約,被告好點子公司因之受有與第三人快易通國際媒體公司委刊而支出之費用,被告好點子公司亦有勞力之支出,則就被告好點子公司可對原告請求因原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及對原告可得請求10萬元尾款,亦為抵銷之主張。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劉運哲對其存有詐欺行為之事實,然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此係以被告劉運哲明知完成上開承攬契約內容之費用,遠高於30萬元之承攬報酬乙情,而為主張。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詐欺,係指引起他人對事實之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謂。詐欺行為,得為作為與不作為。作為詐欺,以虛偽陳述為常見。而虛偽陳述者,指積極地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之謂。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好點子公司間訂有上開內容之承攬契約,係基於雙方商業上之需求及考量,承攬人是否因之獲有利潤,承攬人所考慮之因素,非以是否獲利為唯一考量,且與承攬人個人主觀之因素有關,非以客觀原因為認定之標準。況被告好點子公司為履行上開承攬契約內容亦就電視牆輪播服務提供,與訴外人快易通國際媒體公司簽署委刊單,而快易通國際媒體公司亦表示該報價單確實為該公司所報價及製作乙節,有該公司109年7月17日陳報狀附於上開偵查卷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訛。是何來被告劉運哲對原告有施用詐術可言。 (三)又按,原告與被告好點子公司既訂有上開承攬契約,若嗣後被告好點子公司未能履行契約內容。則按,契約違反之救濟途徑有三,即履行請求、解銷契約(即解除或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原告自可得依上開方式對被告好點子公司為張以為救濟,何來被告劉運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綜上,被告劉運哲既無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為如先位聲明主張。即無理由。且被告劉運哲既無詐欺行為,則被告好點子公司何來獲有不當利益。 (四)再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認其因向被告好點子公司定作上開(一)所述內容之行為,而給付部分報酬予被告好點子公司,而為本件請求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好點子公司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五)按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契約之終止不生溯及之效力(即不影響已為的給付),而僅自終止之時起往後發生效力,此由民法第263條未準用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可知(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準此而言,原告定作人雖有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民法第511 條參照),然被告好點子公司係於原告主張契約終前收上開20萬元之報酬,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上開20萬元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以,原告以民法第511 條終止承攬契約為由,本於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如備位聲明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劉運哲詐欺行為,而為如先位聲明之主張,本於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而為如備位聲明之主張,均屬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賴忠和(快易通國際媒體公司職員),即與本件之判斷結果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