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原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檸檬樹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根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委任原告及訴外人泓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泓廣管理公司)就檸檬樹三期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分別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期間均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及泓廣管理公司服務費155,000元及50,000元。惟被告卻於109年5月,以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所派駐之人員於服務期間 值勤睡覺之情形為由,要求原告處理,原告接獲訊息後即進行調查並於109年5月28日發函告知被告及進行相關人員懲處,惟被告又於109年6月8日發函表示欲依契約重大事件處理 方式終止契約。被告雖表明依契約重大事件處理,但被告 均未明確指出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究竟有違反契約何條項之情,又係如何屬「重大事件。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第18條約定,僅得予以扣款1,000元,並無可做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故原告於10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就被告所述事項加以說 明,惟被告無視原告之說明,仍在109年6月22日發函表示自109年7月11日起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 ㈡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合計為205,000元,本件若未遭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原告及泓廣 廣理公司得收取上開服務費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無 故終止契約而短收5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為1,025,000元,參酌財政部所公布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營業額19%,依此計算之所失利益為194,750元(計算式:1,025,000元× 19%=197,450元)。原告已自泓廣管理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泓廣管理公司,以下同)終止本合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上開條款既屬兩造於民法外之特別約定,當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並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適用。則被告依系爭保 全、管理契約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僅該終止契約之效力,於通知到達30日後生效而已。被告業以109年6月8日函向原 告及泓廣管理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該函內明示終止時點為109年7月11日,核與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所定終止契約之程序無違,故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業已終止。又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對被告隨時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約定任何關於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縱本件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假設),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終止方不具可責性且不得不終止契約,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係源於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派駐之人員有嚴重怠忽職守、影響社區安全等可歸責事由。原告派駐之夜班保全苗中全未按規定執勤,於109年5月間多次於上班時段偷懶睡覺,由夜班保全鄭國良為其掩護,相互輪替至私家車上休息,嚴重怠忽職守;為此,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告知原告請其改善,惟自109年5月20日後,原告夜班保全苗中全仍持續有6日於上班時段睡覺,均經原告坦認, 泓廣管理公司派駐之社區經理吳曉旻明知悉上情,卻不作為而隱暪包庇,上述情形均經原告核實確認,是被告以此重大違約情事作為終止契約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經被告告知後,原告雖發函回覆被告稱將進行人員調動以為改進,惟原告之保全偷懶睡覺情形遲未改善,可證原告之改善作為顯非確實,且未即時改派認真負責之保全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實難接受;又原告於109年6月1日進行人員調換後,又 於109年6月17日至19日遭住戶投訴稱原告之保全未穿制服執勤,低頭滑手機未注意監看入口、未協助管理人員及與友人在管理室外聊天等不盡責行為,被告有統管社區大小事務、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之責,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已重大違約在先,被告亦曾給予改善機會,卻未改善,被告自無終止契約之可歸責事由,且終止契約已符合不得不之最後手段性,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假設),惟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均於109年7月11日終止,服務費用換算為55,000元及17,742元,被告已於109年8月4日分別匯款予 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原告卻以5個月(即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算所失利益,殊有誤會。且原告仍不得逕 依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失利益數額,原告應就其實際 營業利潤之事實舉證,復因原告未再舉證,尚難證明其確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再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被告亦就得就原告夜班保全19次偷懶睡覺之行為按次扣款1,000元,以扣得之19,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泓廣管理公司訂有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服務費155,000元及50,000元,被 告於109年6月8日發函表示依契約重大事件處理方式終止契 約,將於7月11日正式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被告109年6月8日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42頁、第45-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59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約定是否得排除民法第594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且具有高度之專屬性,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當事人繼續委任關係,而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且委任契約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行使之方式另為約定,然不得違背上述委任契約之特性,因此,當事人縱特約明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 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之約定,核僅係就被告終止契約之方式及生效時期為特別約定,並無變更委任契約得隨時、任意終止之特性,與民法第549條之規範意旨無違 ,即此項特約僅係當事人間以特約方式補充民法第549條第1項契約終止權行使之程式等事項,並非據以排除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既不得據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同理,亦不得據以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辯稱上述約定可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尚有誤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損害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為限,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就不利於委任人方面言之,謂委任人自己不能處理事務,且不能使人及時處理應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例如,委任人不在之時突然辭去委任事務,致不能及時使他人處理而發生損害。就不利受任人方面言之,謂使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於繼續性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予相當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致受任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等是。本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 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均以被告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 ,其終止以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生效,即被告欲終止契約,依約應予受任人即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30日之預告期間。而被告係於109年6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其說 明四:「…經管委會研議過半數通過,依據合約重大事件處理方式,於函到一個月終止所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警衛(保全)等相關契約;本應依合約中相關罰則要求事件損害賠償,但本會考量現場人員辛勞,故暫時保留裁策,視後續處理狀況再作處置,貴公司如對結論有異議請於函到三日內覆函本會協商,於期限無提出異議將於7月11日00:00正式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6頁),嗣原告雖於109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惟被告再以109年6月22日檸檬樹三期臨時會議函通知,其說明三:「本會訴求如下:⒈確定109年7月11日24:00提前終止管理及保全合約。」(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所為終止與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間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至少於109年6月11日前即已到達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符合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所定以書面通知及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生效之約定,兩造間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11日表示終止而向後失效,可堪認定。且上開預告期間之約定,應認為係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於締約前,依其履行契約所需負擔之各項勞費、人力調度等事項予以斟酌衡量後,所認為之合理調整、因應契約終止之時間,並明文化加以約定,則被告既已依約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已予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相當之緩衝時間,該終止契約之時期自難遽認為係在不利於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之時期為之。又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緣由,係因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有於執勤時間睡覺之情事,泓廣管理公司派駐於被告之社區經理亦知悉而未及時糾正且未回報公司處理等情,此為原告查核確認之事實,有原告109年5月28日(109)泓廣函字第1090528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說明),上述情形自足以動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非屬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不得不終止契約,核屬可信。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⒉末以,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以原定委任期間所能取得之報酬,按財政部所公布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加以計算 。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 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本訴主張之所失利益,係基於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加以計算所得,仍屬原定報酬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之損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除原定之報酬外,尚有其他何項因被告終止契約致未能取得之預期利益或實際上發生已支出勞費之損害,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依約定方式並遵期對原告、泓廣管理公司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原告及泓廣公司已有相當時間足供調整、因應契約終止之後續效應,且被告就終止契約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何項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請求調閱原告108年度之損益表及109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