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95號原 告 范長浩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被 告 又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惠珍 被 告 歐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又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又昇公司)及被告歐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鐵公司)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富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欣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簽發,經被告又昇公司及被 告歐鐵公司)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帳 號000000000號、票號Q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12月15 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於109年12月 1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215萬5000元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富欣公司則以:票不是我(下均指被告富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的,我是被騙的,當初有名叫「穩穩」之人,他要找人合資開公司,成立被告富欣公司的錢都是他付的,成立被告富欣公司後,我們本來是要一起標工程,還沒有標到工程,他就一直開出我的票,等到我去高雄鐵路警察局做筆錄之後,才知道我的票被一直開出去,我都有去說明。我有申請該支票本,支票上的公司大小印章都沒有錯,但支票及大小章都不是我保管,有簽發系爭支票我都不知道。跟被告又昇公司有無往來我不清楚,當時並未標到任何工程,該「穩穩」之人一直開出支票,讓我一直跑警察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又昇公司及被告歐鐵公司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又昇公司及被告歐鐵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富欣公司雖以上情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富欣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係遭訴外人即綽號「穩穩」之人所為,該人方為被告富欣公司之實際設立及負責之人,並由該人持有被告富欣公司大小章,其不知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依上開說明,本應由被告富欣公司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等情;然則,被告富欣公司就此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被告富欣公司之大小章均屬實無訛,則被告富欣公司當不能以其所稱被告富欣公司之內部關係等上開原因事實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富欣公司應擔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當屬有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5萬5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 109年12月15日後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23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