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97號原 告 廖少婷 被 告 徐嘉偉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住臺中市○○○道0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107元,及被告徐嘉偉自民國 109年11月17日起;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442,1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嘉偉為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徐嘉偉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被告長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67巷與樹孝路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樹孝路67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樹孝路往中山路方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徐嘉偉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完全性骨折併橈骨關節脫臼、下巴、左肘、右足踝擦挫傷及右膝蓋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遭撞毀,修復費用含稅為30,100元(含工資11,865元、零件18,235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1,617元、醫療用品費7,498元、看護費用79,200元、交通費用12,585元、無法工作損失270,000元;又原告右手腕植入有金屬內固定器,其後施行金屬 固定器拔除手術,另支出手術費用67,511元、預計復健費用3,200元、術後照護醫療用品費21,550元、術後生活輔 具用品2,000元、營養品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3,140元, 合計為147,401元,另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手腕無力,除 日常生活極度不便,亦因此遭國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資遣離職,因此請求被告徐嘉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被告徐嘉偉應給付原告1,268,401元,惟原 告僅請求1,221,188元(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被告 長立公司為被告徐嘉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雙方車禍的過失比例,原告應負三成肇責,被告徐嘉偉應負七成肇責。起訴時主張之未來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後來原告在今年2月確實有動第2次手術,共支出147,401元(見本院卷第83、87頁),然其中醫療用品21,550 元及營養品5萬元,原告無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06頁)。車禍後被告等不聞不問,只說有保險人員會出面解決,本次也只有保險人員出面,故認為被告等態度逃避,當初被告等沒有提到15萬,當初原告是說65萬可以,但是不可以扣除強制險,被告等就不願意了,當初原告的條件也願意讓被告等每月分期5,000元給付,而且不收利息, 是被告等自己不願意,不是原告坐地起價。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2人對於肇責比例,被告七成及原告三成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意見,其中機車維修費用被告2人認為零件應計算折舊;另外醫療費用121,617元、醫療用品費用7,498元、看護費用日數33日及其中住院3日,每日費用2,400元均不爭執,但認為剩餘之30日,每日應以 1,200元計算,因認為原告剩餘30日之傷勢不需要全日看護 ,且認為原告並非請真正之看護,日額2,400元係專業看護 之金額;又交通費12,585元、無法工作損害270,000元(原 本起訴243,000元,加上第2次手術之工作損失27,000元)部分,被告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147,401 元部分,即原告第二次開刀所支出之後續醫療交通費用,被告爭執術後照顧醫療用品21,550元及營養品5萬元部分,因 為該兩部分沒有單據可佐,其餘則不爭執。另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已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共73,318元,此部分應於判決金額中扣除。而被告2人有積極要與原告和解,原 本提出之和解金為50萬元,且被告2人願意追加15萬元,但 後來因為刑事已判決,被告2人感覺原告坐地起價,所以被 告2人現在已完全無和解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偉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被告長立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67巷與樹孝路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樹孝路67巷,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中山路方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徐嘉偉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完全性骨折併橈骨關節脫臼、下巴、左肘、右足踝擦挫傷及右膝蓋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本次車禍遭撞毀等語。而被告徐嘉偉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74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太平中山藥局銷貨名細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日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受傷照片、國隆公司函文、成品讚機車行估價單、損害賠償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4、63-78、85-87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7-79、85-89頁);被告2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 因本件車禍,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外,身體亦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原告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另受有無法工作之相關損失、交通費用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被告徐嘉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徐嘉偉受雇於被告長立公司,且駕駛被告長立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經被告徐嘉偉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74號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應屬執行職務一節,為原告主張在卷(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7、8頁),被告2人自始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堪信為真,是被告長立公司應就被告徐嘉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徐嘉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機車修理費30,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30,100元(含零件費用18,235元、工資11,86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21-23頁),而被告2人對於其應賠償系爭機車零件依法定年限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下乃就前揭 金額進行計算。經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8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故該車自出廠至本件109年3月21日肇事時,既已使用1年1月又21日,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7,705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86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9,570元(7,705+11,865=19,570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121,6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21,617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467號卷第17、25-39、85-89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7,4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7,498元, 業據其提出太平中山藥局銷貨名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日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 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41-43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即送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共住院3天,因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除住院需專 人照顧外,出院後需人扶助日常生活之程度,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7頁),被告2人雖辯稱:不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33日 ,但住院3日,出院後之1個月原告並非雇請真正之看護,原告之傷勢不需要全日看護,每日應只支出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原告縱未雇請看護照顧,而係 由親人照顧,無從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明,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既因本件車禍於出院後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不論是由親 人照顧或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本院審酌乃符合目前市場上之價格(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之看護必要費用為79,200元(2,400×33=79,200)。參以前揭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7頁),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益徵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5.交通費12,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送醫院急診手術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無法騎乘機車,且需往返醫院及診所治療及復健,另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58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45-79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6.無法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國隆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日薪900元),擔任店商平台 資訊人員,需以手腕打字輸入資料,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所以被公司解僱,故原告請求出院後共計9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243,000元(27,000×9=243,000),並提出薪 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81-83、91頁),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今年2月進行了第2次手術,因為這次手術休養了1個月 ,另外受有1個月共27,000元之工作損失,故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庭期時當庭追加請求該部分之工作損失(見本院 卷第83、87頁),經提示原告該次庭期時陳報之損害賠償明細表供被告2人表示意見後,被告2人對此27,000元之追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亦應准許。故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本件車 禍所致之工作損失270,000元(243,000+27,000=270,000),均應准許。 7.後來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147,4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送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因右手腕有金屬內固定器植入,預計110年3月拔出金屬內固定器,事後確實於今年2月進行第2次手術,拔除金屬固定器,因此支出手術費用67,511元、術後生活輔具2,000元、交通費用 3,140元、預計支出2個月復健掛號費用3,200元,及術後 照護醫療用品費用21,550元、營養品費用5萬元,合計為 147,401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馥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77、83、87頁),被告2人除否認前開術後照護醫療用品費21,550元、營養品5萬元部分外,其餘費 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需支出上開費用、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對於被告2人 上開爭執之兩個項目,原告均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失,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後來支出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於75,851元(147,401-21,550-50,000=75,85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徐嘉偉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上揭傷害,致其需受長達9個月餘休養期間生活不便, 且需開刀2次,更遭雇主國隆公司以其所受傷害無法符合 原本工作之電腦打字輸入等作業能力,而予資遣,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徐嘉偉請求慰撫金,並請求被告長立公司連帶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車禍前從事行政人員,月薪27,000元,未婚,無需撫養之對象,名下有汽車、機車、不動產;而被告徐嘉偉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一輛尚有貸款20期之汽車,需扶養 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27、49-59、83、109頁),堪信為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徐嘉 偉賠償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9.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徐嘉偉賠償之金額為736,321元(19,570+121,617+7,498+79,200+12,585+243,000+75,851+150,000=736,321)。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徐嘉偉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始與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發生碰撞,故本院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卷宗全卷,並酌以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後,認依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觀之,原告、被告徐嘉偉應各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105頁), 堪認可採。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徐嘉偉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425元(736,321×70%=515,425,元以下4捨5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318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442,107元(515,425-73,318=442,107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對被告徐嘉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徐嘉偉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應 連帶負責,業於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徐嘉偉自109年11月17 日起;被告長立公司自109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95-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42,107元,及被告徐嘉偉自109年11月17日起;被告長立公司自109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35×0.536=9,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35-9,774=8,461 第1年2月折舊值 8,461×0.536×(2/12)=756 第1年2月折舊後價值 8,461-756=7,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