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1號
- 原告
- 陳玉欣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文律師
- 被告
- 李明芳
- 訴訟代理人
-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即許家群(下稱甲○○)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被告於108年間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甲○○,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二人之行止顯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侵害原告之身份法益甚劇,亦使原告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與甲○○交往的時間僅有「108年4月左右至108年9月6日」、及「108年10月中旬至109年2月1日」,然依原告所提呈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09年5月8日仍透通訊軟體對話,又被告與許志誌於109年5月14日,亦係在半夜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足證被告係在明知甲○○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繼續與其交往,被告所辯於109年2月2日後迄今未與甲○○交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雖曾於109年6月30日與甲○○兩願離婚,然於109年7月9日又登記結婚,此乃甲○○騙原告要找一份工作,勸原告離婚一週,之後就結婚登記回去,只是為了求職工作。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08年4月左右於標榜單身之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而被告與甲○○認識當時,甲○○亦表示其為單身。且被告和甲○○交往前亦曾向甲○○詢問其過去是否有過婚姻關係有無子女,甲○○亦均稱其未有婚姻關係亦無子女。嗣被告因和甲○○互相拿錯手機,始發現甲○○與一名女子互動曖昧,被告向甲○○詢問,甲○○始改稱該名互動曖昧女子係其前妻即原告,被告得知甲○○曾有婚姻後,且甲○○與原告互動太密切,即於108年9月6日主動以手機電話imessage向原告詢問甲○○是否離婚,被告詢問後才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即與甲○○分手。又甲○○於108年9月27日傳送其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及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給被告,作為其已經與原告離婚之證明,並表示要與被告復合,被告因相信甲○○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才又於同年10月中旬與甲○○復合。嗣被告於109年2月1日因觀看Facebook直播購物,要購買物品點訊息連結,始發現陌生訊息,即原告曾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表示「原來你們還是在一起」等語,被告始得知甲○○未離婚,並因此與甲○○發生口角,甲○○更出手傷害被告。被告於該日後即與甲○○分手,惟迄至109年2月2日始對原告上開訊息為回覆。另甲○○於109年2月5日在Facebook通訊軟體向被告道歉,依該訊息所載內容:「...我自私又選擇隱瞞第二次、欺騙第二次、傷害第二次...」等語,顯可知悉甲○○確係以前述離婚協議書及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欺騙被告其已離婚。是被告第一次與甲○○交往時,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嗣被告與甲○○復合係因甲○○欺騙其已與原告離婚,均足認被告與甲○○交往時其均為單身狀態,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甲○○有婚姻關係。此外,被告並不否認曾與甲○○交往,原告所提呈之光碟內容亦為被告本人,惟被告並非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且原告亦應證明該光碟為何時所拍攝,及拍攝當時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4,無法看出被告與甲○○仍有繼續交往之情事,且被告工作時間為晚上12點至早上8點,該時段被告不會出現在旅館。而侵害配偶權須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其交往始構成,故依上開被告與甲○○交往過程,被告尚不符合民法侵害配偶權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甲○○於106年10月5日結婚,嗣被告於108年間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甲○○後,進而與甲○○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曾於「108年4月左右至108年9月6日」及「108年10月中旬至109年2月1日」間,與甲○○以男女朋友之關係加以交往,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與甲○○交往期間,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自承自109年2月2日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仍未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被告與甲○○行止顯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質言之,成年人原則均有與他人戀愛、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自由,以上均屬個人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然前開對個人人格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即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即可明。而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亦同此要旨);又婚姻既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開權利亦同受憲法之保障,任何人亦均不得任意加以侵權,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準此以言,前述個人之自由戀愛、交往等人格權之行使對象倘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則前開各項個人人格權利即須受到相關法律之制約,則個人所為相關權利之行使即應加以節制及退縮,亦即若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該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反之,若不知交往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即屬前揭憲法所保障人與人交往自由之人格權,不應任意加以剝奪或非難。
㈤、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已自承於「108年4月左右至108年9月6日」及「108年10月中旬至109年2月1日」等時間,確與甲○○以男、女朋友之關係進行交往,期間更曾發生性行為(按原告所提供之光碟錄影資料內容中並無任何時間之標示,惟經被告自行確認後表示係其與甲○○於前開交往期間所發生之行為),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之交往情形,已達前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無訛;然被告另辯稱於「108年4月左右至108年9月6日」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依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8年9月6日透過iMassage軟體主動向原告詢問其是否已與甲○○離婚,而原告亦於當時才向被告明確表示仍未與甲○○離婚,並向被告表示其也遭甲○○欺騙因上大夜班所以都在臺中過夜等語,參以被告係透過「愛情公寓」交友軟體認識甲○○,而該軟體之使用者多係單身之人用以交友使用(參見卷附前開交網站介紹),倘被告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衡情以言,其與甲○○之交往關係應避免讓原告知悉,更不可能主動向原告求證甲○○之婚姻狀況,並進而向原告坦承自己與甲○○之交往關係,堪認被告所辯其於前開期日向原告求證前,乃誤信甲○○一直向其謊稱單身,而與甲○○以男、女朋友之關係加以交往乙節屬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則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㈥、被告復抗辯,其再遭甲○○欺騙已與原告離婚,才於108年10月中旬至109年2月1日繼續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繼續交往等情,並提出甲○○所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為證,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顯示,甲○○係將於10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同時翻拍配偶欄為空白之新辦身分證(發證日期亦為108年9月27日)一併傳送予被告,向被告訛稱其已與原告離婚,更表示要與被告復合,綜合前揭記載完整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及配偶欄為空白身分證件,確將使一般人相信甲○○已與原告離婚,又被告遲至109年2月1日才再驚查遭騙,並因此與甲○○發生爭執,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5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復觀諸甲○○也於109年2月5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自私又選擇隱瞞第二次、欺騙第二次、傷害第二次...」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相符,原告則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時段明知甲○○未離婚而繼續與甲○○交往,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仍難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
㈦、至於原告再提出被告與甲○○於109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4日之通話內容截圖為證,然依109年5月9日所示對話內容為:「甲○○稱:『下車了』、被告回覆:『我跟你說,我真沒辦法在上夜班,我身體快不行了』、甲○○稱:『我知道啊』、被告回覆:『太累了』、甲○○稱:『等等說』,被告回覆:『但是你還沒離婚』、甲○○稱:『我會先跟你媽講』、被告稱:『因為我怕,我什麼都等不到,最後等到的也是離婚拖好幾年,我們總是溝通困難在爭吵,最後彼此在相愛,也都消磨掉了』、甲○○回覆:『不會等不到好嗎』。」等語;109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則為:「甲○○稱:『人呢?我在旅館了』、被告回覆:『快睡ㄅ,早餐吃什麼,記得載我,定鬧鐘喔,全身痠痛,哭哭,可以好好愛我嗎?』、甲○○稱:『可以,我好累』。」等語,仍難僅以前開對話內容即遽為推論原告所質被告與甲○○在前開時間在旅館偷情乙情屬實,也無法逕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證明被告與甲○○間仍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情事,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所自承與甲○○交往之2段期間,分別因不知許高志為有配偶之人,暨遭甲○○欺騙已與原告離婚才與甲○○進行交往及復合等情,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前開期間與甲○○所為之交往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自109年2月2日後與許高志間仍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