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林國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林岳信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且無任何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3時許30分許,竟夥同2名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火5串炭燒店」內,以佯稱要與伊談事情之方式,先推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抵住伊之背部,再以手攬住原告肩膀,強行逼迫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AYN-0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並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麗都酒店(下稱麗都酒店),待進入麗都酒店內包廂後,被告及該2名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即以徒手或持甩棍之方式持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揚言若不從將對伊之家人不利,伊為避免遭被告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續 毆打及對其家人不利,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於翌(16)日下午4時至5時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臺南市,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伊見路旁有處理車禍事件之員警,遂跳車向該名員警求救始脫困,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 號刑事判決處4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在案。詎料,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42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因系爭本票係伊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並未有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從事地下匯兌、球類簽賭(俗稱球版)等生意為業,並在臺灣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上之「大安國際大樓27樓」(下稱大安國際大樓)設置機房,於107年1月間,原告拉攏訴外人賴錫齡入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球版生意 ,於同年2月間,賴錫齡邀同伊前往大安國際大樓與原告碰 面,三方約定由賴錫齡出資300萬元,並由伊出名投資原告 之球版生意,伊遂將3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詎料,原 告收受上開300萬元後,竟即將原設置於大安國際大樓之機 房無預警關閉且避不見面,嗣於108年3月15日下午11時許,伊與友人前往「火5串炭燒店」消費時,巧遇原告亦在店內 用餐,遂向原告大罵並質問上開300萬元應如何處理,原告 自知理虧,自行進入並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麗都酒店,在抵達麗都酒店前,原告即自願同意返還300萬元並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收執,伊為確保能實際拿到300萬元 之還款,仍將原告載往麗都酒店包廂內商討還錢細節,伊雖有徒手毆打原告,但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嗣原告於108年4月間,透過一位綽號「魷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50萬元現金予伊,並表示剩餘之250 萬元能讓原告分期給付,顯見兩造間確實存在300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若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5日晚上,由其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曾於同日下午1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麗都酒店包廂內,於同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4時間,原告在麗都酒店 內遭人毆打並造成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嗣於翌日下午4時至5時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時,原告因故於系爭車輛中離開,並向附近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呼救,另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本票上受脅迫之簽名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 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147、 1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73至174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脅迫始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原告是否受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經查: 1、原告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既無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實有效存在即無先負舉證責任之理,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強行載往麗都酒店後,隨即遭到被告及另外兩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或持甩棍方式毆打,並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且揚言若不從將對伊之家人不利等語,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訴訟程序準備程序 筆錄之不爭執事項略以:「...(二)被告(即本件被告)坦承 有於其後抵達臺中市某處毆打告訴人林國肇,告訴人林國肇即於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給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曾對係先毆打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不爭執,再佐以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如何在「火5串炭燒店」內控制其人身自由、如何搭乘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麗都酒店之過程,以及在麗都酒店內遭受毆打之情形,核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證之內容大致相符,所述情節尚無前後齟齬之情形,堪屬可信。復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16日下午4、5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自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離開後對外呼救,經員警郭豐興上前搭救等情,郭豐興亦於偵查時之作證綦詳,有郭豐興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顯見原告於當時之行動自由已受到被告所施以之外力所拘束,經考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既與其人身自由受被告等人拘束之時間密切相接,且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係遭被告等人於拘束原告人身自由期間之毆打所致,堪認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及以徒手或持甩棍之方式毆打下所簽發,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表示屬不自由狀態甚明,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知理虧而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因簽立本票不等同還錢,故仍搭載原告至麗都酒店商討還款細節等語,惟查,被告既知悉得要求原告先簽發本票,再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以實現其債權,應無再以搭載原告至麗都酒店,以毆打方式與原告「商討」還款細節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於麗都酒店內有徒手毆打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情事, 若原告已自願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負還款之責,又何須遭被告等人毆打始願意還款,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不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以對抗被告,又本件原告既能就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乙節提出適當之證明,經斟酌就不存在事實之蒐證及證明之困難,若仍命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公平及誠信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降低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明度,方屬妥適,而原告業以提出本院109年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依常理 ,無原因關係下遭脅迫而簽發票據,尚非難以想見,是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實際存在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令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心證,始盡其提出反證之責。 (2)查被告辯稱:原告拉攏賴錫齡入股300萬元投資其球版生意 ,賴錫齡並邀同伊於107年2月間前往大安國際大樓與原告碰面,三方約定由賴錫齡出資300萬元,由被告出名投資原告 之球版生意,被告即將3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投資債務300 萬元還款,於108年3月16日後,原告還透過一名綽號「魷魚」之男子先行還款50萬元,並希望剩餘之250萬元能讓原告 分期,此事亦經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作證詳實等語,經查,原告固曾於109年10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要看能否透過認識的朋友把這件事情私底下處理掉把這誤會解開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所謂「認識的朋友」是看看有無認識黑道的朋友,可與被告協商處理,兩造並沒有生意上共通的朋友,所謂「這誤會」指的是被告誤會原告很有錢這件事情等語,是認上開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內容,尚難令本院形成綽號「魷魚」之人可能存在之心證,又賴錫齡已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為 爭執,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存在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 證據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僅空言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裁定係鈞院於108年6月28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未為任何異議或提起抗告,而任由該裁定於108年7月19日24時確定,且本件起訴時間為109年12月25日,相距已1年之久,原告亦無任何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30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惟查, 原告未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救濟,且未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因可能多端,其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關聯,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於接獲系爭裁定之初,因未就系爭裁定及時提起抗告或未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即可推知兩造間存在30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之可能。又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16日離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竟編撰毫無根據之「禿頭事件」,且亦不願對妨害自由、傷害之人提起告訴,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係自認有愧才不敢說出實情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8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惟查,原告於脫離被告實力支配後,在第一時間未將實情告知承辦之員警,原因亦可能多端,尚難排除係因原告認為被告為黑道份子,深怕日後遭到被告等人之報復而選擇隱瞞實情,核與證明兩造間存在返還投資款300萬元之原 因關係無涉,是認綜合被告上開所辯,尚未能令本院產生系爭本票是否存在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原因關係真偽不明之心 證,堪認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以之對抗被告,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林國肇│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6日│3,000,000元 │EF60810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