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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原告
楊水仲
被告
達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
被告
張尊道即張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達和興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被告張尊道即張永正自民國110年4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達和興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張尊道即張永正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達和興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張尊道即張永正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翌日即被告達和興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15日起、被告張尊道即張永正自110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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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面金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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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50萬元  │109年9月30日│AI0000000號 │
│            │銀行豐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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