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原 告 幅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右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票號BD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於110年2月1日為付款提示後,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 票款111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9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千士